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74-20241126-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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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魏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2號、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87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提起上訴,復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之犯如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文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曾煥之、魏文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件審理範圍), 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把風兼收水工作,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附表各編 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曾煥之即於附表各編號「提款 時間/地點」欄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依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各 編號「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由魏文俊所交與,魏文俊並於曾煥之領 款後向其收回金融卡及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層層轉交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曾 煥之、魏文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卷頁均詳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縱有偵、審自白之情,亦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僅係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⑷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曾煥之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魏文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黃意植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別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擔任把風兼收水之分工,故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各次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被告曾煥之另就附表編號6至17所為之各次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均   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把風兼收水之分工,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物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原審就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但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逕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違誤。  ⒋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亦有疏誤(詳下述)。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量處被告2人各罪均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及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曾煥之固與告訴人黃意植、吳宜樺、劉睿丞、張永嵐均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4份(見原審審訴1464卷第121頁、審訴1629卷第111、137、139頁)在卷可查,惟均未依約履行,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⒈被告曾煥之於警詢供稱:領款1日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等語(見112偵5860卷第18頁);被告魏文俊於警詢供稱:1日薪水約2至3,000元等語(見111偵39872卷第30至31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或報酬若干,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曾煥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提領日為111年8月4日、5日、14日、同年7月30日,3,000元×4日)、被告魏文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收款日為111年8月5日、14日,2,000元×2日),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前揭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曾煥之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被告魏文俊依指示收取款項 後,均已依指示繳回,非由被告2人所持有或掌控,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分別判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 告訴人 黃意植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寶麒麗泰寢具客服,稱個資設定錯誤云云,致黃意植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22時48分許 ⑵111年8月5日0時47分許 ⑶111年8月5日1時24分許 ⑴2萬6,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9,018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進琪) ⑴111年8月4日23時56分、57分許,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111年8月5日0時26分至1時43分許,於統一超商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 2萬元、 3,000元 ⑵ 4,000元 、 2萬5元、 1萬5元、 9,005元 1.告訴人黃意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35至3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1偵39872號卷第79至84頁;112偵5860號卷第131至132頁) 4.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9872號卷第53頁) 5.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9872號卷第55頁;112偵5860號卷第103頁) 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860號卷第105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111年8月4日22時44分許 ⑵111年8月5日0時53分許 ⑶111年8月5日1時22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9萬2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意苓) ⑴111年8月4日23時27分許,於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111年8月5日1時4分至31分許,於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 2萬5元、 1萬5元 ⑵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1年8月4日22時3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羿君) 111年8月4日22時53分至54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1號) 2萬5元、 2萬5元 2. 起訴書 被害人 丁麗如 於111年8月1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稱臉書社團購物錯誤云云,致丁麗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14日16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 ⑴4萬9,910元 ⑵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浩翰) 111年8月14日16時51分至55分許,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被害人丁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41至4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84至87頁) 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 被害人 鍾旻家 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台灣世界展望會,稱捐款設定錯誤云云,致鍾旻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14日19時28分許 ⑵111年8月14日19時35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8萬8,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兆宏) 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至43分許,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0元 1.被害人鍾旻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43至44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88至91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5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 告訴人 馮順紅 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稱蝦皮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馮順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14日20時32分許 ⑵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 ⑶111年8月14日20時39分許 ⑷111年8月14日20時43分許 ⑴4萬9,910元 ⑵2萬9,005元 ⑶1萬5,472元 ⑷1萬10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浩翰) 111年8月14日20時38分13秒、38分58秒、39分、40分、42分、49分、同日21時58分許及同年月15日0時15分、16分許,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5,00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1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馮順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45至4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1至72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92至96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 告訴人 黃星霖 於111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家扶中心,稱網站遭入侵盜刷云云,致黃星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轉交給被告魏文俊,再由其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8月14日21時52分許 1萬4,985元 1.告訴人黃星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9872號卷第49至5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3頁) 3.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92至96頁) 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林冠怡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蝦皮公司,要求簽署誠信保障云云,致林冠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7月30日16時48分許 ⑵111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利蓁) 111年7月30日16時59分至18時57分許,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豐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2萬5元、 1萬5元 1.告訴人林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21至22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09至1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林軒逸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路賣家,要求取消交易云云,致林軒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7月30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林軒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23至27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09至1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9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30日17時41分許 2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楷怡) 111年7月30日17時7分至47分許,於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萬8,005元、 1萬7,00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 8.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吳宜樺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拓伊生活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吳宜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7月30日16時40分許 ⑵111年7月30日16時4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5,123元 1.告訴人吳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29至33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2至115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王韋鈞 於111年7月29日,推薦加入電商平臺販賣商品,並要求代墊款項云云,致王韋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7月30日17時3分許 1萬8,250元 1.告訴人王韋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35至39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2至115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李庭霈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李庭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 ⑵111年7月30日17時32分許 ⑶111年7月30日17時38分許 ⑴9,999元 ⑵2,725元 ⑶4,756元 1.告訴人李庭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41至43、45至46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2至115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1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林勝坤 於111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繫,佯裝ToySelect客服,要求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林勝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19時37分許 ⑵111年8月4日19時40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羿君) 111年8月4日20時6分至10分許,於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1.告訴人林勝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53至56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8至120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劉睿丞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購賣家,要求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劉睿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3萬9,985元 1.告訴人劉睿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57至58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18至120頁) 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劉育良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寶麒麗泰客服,要求取消扣款作業云云,致劉育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20時4分許 ⑵111年8月4日20時7分許 ⑶111年8月4日20時22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進琪) 111年8月4日20時21分至50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被害人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59至60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20至124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邱月娥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彰化銀行,稱網購商品設定錯誤云云,致邱月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8月4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被害人邱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61至63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20至124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99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李翌慈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拓伊生活客服,要求取消定期扣款云云,致李翌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20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4日20時54分許 ⑶111年8月4日20時57分許 ⑷111年8月4日20時58分許 ⑴6萬7,123元 ⑵9,999元 ⑶9,998元 ⑷9,997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莊進琪) 111年8月4日21時3分至9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 2萬5元、 1萬5元 1.告訴人李翌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65至68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24至129頁) 3.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1頁) 4.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3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21時36分許 9萬5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意苓) 111年8月4日21時54分至56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6.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郭蔚銘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網購賣家,要求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郭蔚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111年8月4日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意苓) 111年8月5日22時59分至同日23時20分許,於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1.告訴人郭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75至76、77至78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33至136頁)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112年度偵字第5860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張永嵐 於111年8月4日,以電話聯繫,佯裝天成飯店客服,要求取消團購設定云云,致張永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曾煥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再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1年8月4日22時37分許 ⑵111年8月4日22時53分許 ⑴2萬9,981元 ⑵3萬元 1.告訴人張永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60號卷第79至80頁) 2.ATM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133至136頁) 3.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7頁)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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