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76-20241024-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永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參點貳壹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林永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過程,經查獲員警張少華出具職務報告稱:本分局龍山所小隊長鄭埕祥、警員張少華於112年8月11日查獲被告,因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神情緊張,身上散發毒品氣味,經同意搜索,被告自知法網逃逃,主動從包包取出毒品交付予警方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具前,員警僅能從被告神情及其身上氣味而猜測被告有涉毒品犯行之可能,但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此外,被告於遭查獲不久之11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在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接受警詢,已明確陳述其於112年8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雖其所述施用日期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間存在些微出入,然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情節已詳實交代不諱,加以衡情實難苛求被告 記憶逐次施用毒品日期,即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佐其於該次警詢後才採集尿液送驗,員警於112年8月25日始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等情,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及原審 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依職權認定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恰。此外,本件被告主動交付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於驗尿鑑驗結果前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亦有未恰之處,綜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 經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 重3.46公克,淨重:3.28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軟管1支等物,均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被告本件施用所剩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1645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行採檢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分離,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