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77-2024121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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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581號民國113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金順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給付林昱嘉新臺幣肆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確認後,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57、69、71至72),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附條件緩刑諭知等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被告雖然在原審有跟告訴 人談好如緩刑所附條件內容,但因大環境不佳,且民事已經判決要給付告訴人40萬元,如緩刑附條件會有重複等語。 三、撤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有關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收購被告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即百分之8股權、1股10元,總共40萬股),固非無見。惟觀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由被告收購告訴人(該期日筆錄記載「收購被告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8股權」中之「被告」顯為告訴人口誤而誤載),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金額為40萬元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241號卷第48頁),且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6號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被告至遲於113年6月30日前收購告訴人所持有金裕生醫公司股權金額合計40萬元(即8%股權、1股10元)而認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案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可徵原審判決有關附條件緩刑所載「緩刑期間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40萬元(即百分之8之股權、1股10元,總共4萬股)之記載中有關「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記載顯然有誤,被告有關緩刑附條件部分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但原審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內容顯有誤載,被告就原審判決附條件緩刑諭知部分上訴,稱其與告訴人間已經民事判決,如再附條件,有重複之虞云云,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告訴人,督促被告履行雙方和解、調解協議或民事判決,並無何重複裁判之情,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關附條件緩刑部分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 4日以109年審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給付損害賠償之協議,但因個人經濟不佳尚未履行,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其與告訴人於原審所達成協議支付賠償,並監督被告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40萬元。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有關量刑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2、本件原審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委請不知情辦理變更登記之友人偽造告訴人印章,亦明知金裕生醫公司並無於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變更登記前更無與告訴人討論公司營業地址遷移事宜,而偽造金玉生醫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蓋用偽造告訴人印章後提出予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營業地之登記事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同意收購告訴人股權,即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到庭對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即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順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三十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即百分之八之股權 、壹股 新臺幣拾元,總共肆萬股)。 未扣案「林昱嘉」印文壹枚、「林昱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 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與林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裕生醫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一事,要求不知情之吳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一顆,另以電腦偽造繕打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上開盜刻印鑑蓋印於該會議事錄後,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依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所達成之緩刑附帶條件方案內容所示之收購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向被害人林昱嘉為給付,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收購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金裕生 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林昱嘉」印文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昱嘉」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黃金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順(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金裕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生醫公司)之董事長,林昱嘉則為金裕生醫公司之監察人。詎黃金順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本人與林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裕生醫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一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公司所在地申請前之某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吳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1顆(下稱系爭盜刻印鑑),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偽造繕打如附表所示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系爭盜刻印鑑蓋印在上,偽冒林昱嘉知悉、參與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議事錄上內容之意思。嗣於111年4月6日提出址臺北市政府行使之,申請變更章程將金裕生醫公司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1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處分公函(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金裕生醫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林昱嘉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昱嘉上網查詢金裕生醫公司營業情形,發現公司暫停營業,認為遭黃金順施詐入股,告訴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均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當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伊叫吳瑋奕的人弄的之事實。 2、被告自承僅於告訴人簽立監察人同意書時,口頭告知告訴人金裕生醫公司會更換地址之事實。 3、被告自承並未告知證人吳瑋奕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都沒有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開會之事實。 4、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擔任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故伊自行請人幫告訴人刻印方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未曾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參加金裕生醫公司股東會,渠也沒見過「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 3、告訴人僅曾蓋印金裕生醫公司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上之圓形印文,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印文非其所有印鑑或授權刻印、蓋用之事實。 3 證人吳瑋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1、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蓋告訴人姓名之方形印章係伊所刻,已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僅表示已與公司股東談過之事實。 4 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將偽造之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並將此不實變更事項記載在左列公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號函、金裕生醫公司111年4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6 告訴人提供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10年7月)、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 告訴人在金裕生醫公司使用之印鑑為圓形印文,與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型印文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 第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目的在於自行完成金裕生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且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系爭盜刻印鑑、「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林昱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金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黃金順   記錄:林昱嘉 五、報告事項: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六、承認事項:無 七、討論事項: 1、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說明:1、因本公司所在地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3      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八、散會 (金裕生醫公司印文) 主席:黃金順(黃金順印文) 記錄:林昱嘉(林昱嘉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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