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84-20250121-2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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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育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育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趙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 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因另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468公 克)及玻璃球3個、勺管1支等物,復經趙育慶同意於同(21)日 上午11時4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趙育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58頁、第143至14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卷第8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8頁、第1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51頁、第61頁、第127至128頁、第1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第173至174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確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黃酩俊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526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甲○力秋113偵41092字第113913068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及黃酩俊警詢筆錄4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11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29至236頁),是被告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被告毒品之黃酩俊,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逕予免除其刑失之輕縱,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審簡上字第6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確定;⑤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入監與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62至173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所犯罪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之行為人惡性等節觀之,兩者均屬有別。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審刑審酌: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餐飲業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員警以臺灣先進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稽(見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過的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 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毛重1.6450公克(含1袋),淨重1.44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4468公克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3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1支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