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86-2024121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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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蔡明洋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海賊王公仔3隻,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然被告竟於出監後短短數日後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且本案被告所竊取者為腳踏車、手機架、車鎖、置物筒袋等物,非毫無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遠低於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容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225至2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均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 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而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量刑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攝之腳踏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置物筒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號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2,8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至檢察官固引用被告他案之量刑結果,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他案之犯罪情節或量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刑不當之理由;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明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手電 筒、警示燈」補充為「手電筒(前燈)、警示燈(後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攝之腳踏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置物筒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新臺幣2,8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腳踏車壹部 2 手機架壹個 3 車鎖壹個 4 置物筒袋壹個 5 手電筒(前燈)壹個 6 警示燈(後燈)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蔡明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持有毒品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後方,徒手竊取少年蔡○哲(姓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含置物筒袋、手機架、手電筒、警示燈、車鎖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復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逃逸;嗣蔡○哲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蔡○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沿同市區康定路往萬大路方向離去,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同市區萬大路與萬大路84巷口將之攔查之事實。 4 本案腳踏車、被告腳踏車暨裝備照片 證明本案腳踏車與被告之腳踏車在外觀無輪新舊、座墊高度及有無上鎖均不同,且被告所有腳踏車上未有裝備,被告行竊時間係在中午,並無誤認之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有本案腳踏車暨其裝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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