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88-2024102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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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伸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曜伸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8頁、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離婚而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若入獄服刑將使兩名未成年子女陷入無人照料之困境,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少年有所齟齬,未能 秉持理性溝通,竟因一時激憤而傷害少年,其以大欺小之姿在滿是學生之補習班施暴,除使趙姓少年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更嚴重破壞社區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就讀小四、小二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觀諸被告 於本案明知告訴人趙○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皮下血腫、右前額皮下血腫、右側顳顎關節鈍傷、右臉瘀傷、右胸瘀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膝瘀傷、左手背瘀傷之傷害等行為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復參以本案經告訴人趙○誠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73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雖依前開判決金額辦理提存,此有上開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5至138頁),然告訴人林○瑛當庭表示:這已經不是錢的問題,一審判決已經相對輕了,為什麼被告還要上訴說判太重,以被害人立場應該要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0頁);告訴代理人趙○才亦當庭表示:我的小孩因為這樣精神狀況受到影響,我們不要賠償,我們要被告接受法律的制裁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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