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上-191-20241114-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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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婉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李婉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本案後已無法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 ,目前找到海鮮餐廳工作,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每月還要負擔房租1萬元及給我母親6,000元生活費,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考量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工作抵償方式將侵占款項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該罪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以工作抵償方式將侵占款項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丈夫、女兒均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不時需住院治療且有多次輕生紀錄,丈夫原先賣水果為業,生病後也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3萬2,000元還需負擔房租等語,因認前開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