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00-2024100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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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韋辰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8頁、第1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達有期徒刑5月,於本案已是累犯,其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再次恣意騷擾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長期承受痛苦,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情節與程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罹患癲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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