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07-20241114-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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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少韋 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少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目前需要兄長接濟,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取之電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已近最低法定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屬較低之科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及9,000元以下罰金,非屬嚴苛刑罰,本件不存在有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㈢本件被告所為言論,縱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附此敘明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即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被告與告訴人為鄰里關係,但長期相處不睦,被告早從103 年起,如遇告訴人即會出言恐嚇,或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確定,於本案前已至少10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再犯,顯係針對告訴人人格為之,絕非僅激烈衝突過程之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堪以想見長期以來必已對告訴人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進而否定自我人格尊嚴。又被告所為,循其整體脈絡無非為攻訐告訴人而已,難認有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僅對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造成一時難堪,表意內容又無任何正面價值,經權衡並無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為優先保護,應屬刑法上「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