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11-20250225-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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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8、38797、32481、3893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靖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靖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愛玩客麻將館」老闆女兒之成年人 介紹「賺錢機會」,與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 」之成年人聯絡,經小陳表示其可提供賺錢機會,亦即先出名擔 任指定公司負責人,再前往金融機構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提供予「小陳」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詎其明 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作為 負責人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2月29日配合 出名擔任瑀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將以瑀葳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小陳」,再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俟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除謝明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所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 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林靖 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靖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46至47頁、第73至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6頁、第73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權、洪妙惠、林月西、鄒坤海、林稟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瑀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另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應予補充。另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所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31萬4,000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而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有一再強調我不做違法的事情,他們跟我說不會做違法的事情,他們將我的帳戶拿去,我也是上當被騙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號),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且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明權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謝明權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告訴人謝明權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故被告自亦毋庸再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之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而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稍有未洽。   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另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10萬元至本案中銀行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亦有未洽。   ⒊因此本案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致事實認定 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多人鉅額之金錢損失,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灣企 銀、中信銀行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溜冰鞋外銷、運動器材設計之工作,目前無業,每月收入來源是老人年金約7,000元、國民年金約3,000元,現在自己生活,其他小孩在大陸,已沒跟其他家人聯繫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46至4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及提領、轉匯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1 謝明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楊雲翔」、「成穩客戶專員.NO 188」、「黃世聰」、「潘思君」等帳號與謝明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成穩」股票投資APP,並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 13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謝明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⑶告訴人謝明權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 ⑷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5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 520萬元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510萬元 (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 131萬4,000元(此筆款項未轉出) 2 洪妙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郭政辰」、「成穩客戶專員.NO 188」、「王姿慧」等帳號與洪妙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妙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洪妙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洪妙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4至46頁)。 ⑶告訴人洪妙惠所提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見偵三卷第41至42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 3 林月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美琳」之帳號與林月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月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月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林月西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各1紙(見偵二卷第39頁、第41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110萬元 4 鄒坤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薇」、「安穩客戶專員.NO 188」等帳號與鄒坤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安穩投資平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鄒坤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 21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鄒坤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鄒坤海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四卷第45頁)。 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41至43頁)。 5 林稟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王開山」、「李沐清」、「成穩客戶專員.NO 188」等帳號與林稟彬聯繫,1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巴克萊」及「成穩」APP匯款投資打折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稟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稟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林稟彬所提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見新北偵卷第18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偵卷第9至10頁)。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 21萬元 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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