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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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龍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劉晉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丁:神判」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匯入吳佳龍指示上開街口帳戶內,嗣因江旻承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奧丁神判」虛擬寶物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其持有12萬6443顆遊戲鑽石,欲以2萬1800元出售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即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3時42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2萬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上開劉晉揚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內,吳佳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且未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江旻承,江旻承始知遭詐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行為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1098、41271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2790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5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本案),與上開前案之被告相同,且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件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先行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