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21-20250206-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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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第2770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銘於民國101年6月起在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替您錄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資訊部門系統工程師,而替您錄公司實為立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視公司)以百分之百持股方式所成立之子公司,並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共同經營OTT影視串流平台「LiTV」,使用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亞馬遜公司)及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公司)之雲端服務以共同存取、管理上開影視串流平台所需之服務資料庫、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人事系統、帳務系統,陳宏銘並於108年7月間改至立視公司任職。緣陳宏銘於111年間因薪酬問題與立視公司存有歧見,認其為立視公司之付出與所獲報酬不成正比,遂於111年5月11日主動離職。陳宏銘離職後,縱隔逾半年仍對立視公司存有怨懟,恰其在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任職多年,知悉公司本身及多名員工相關電腦設備或網路系統之帳號、密碼,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各別犯意,考量農曆春節期間(人事行政局公布112年度春節年假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包含「LiTV」在內之影視串流平台收視者眾,於此期間對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上開網路資料庫發動攻擊,如成功癱瘓「LiTV」收視,可達最佳報復效果,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宏銘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0分14秒許,在其位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號5樓之住處,利用由其不知情之小舅子李宸頡申請之網路IP位置「122.116.238.126」連線網路,無故盜用立視公司員工「johnchang」之帳號、密碼登錄亞馬遜公司所提供之AWS服務(下稱AWS系統),取消資料庫中「備份」與「同步」之設定共計26筆、刪除資料庫snapshot映象檔備份資料共16筆、刪除資料庫自動備份設定共11筆、刪除staging資料庫mng-stg-03、刪除資料庫之映象檔、刪除S3資料庫共4筆;復以網路IP位置「84.17.34.45」連線,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登錄GOOGLE公司所提供之GCP服務(下稱GCP系統),刪除虛擬主機備份映象檔共72筆、刪除虛擬主機映象檔共50筆、刪除server-temp儲存資料夾,雖此次網路攻擊未造成「LiTV」收視戶中斷收視,然已生損害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㈡陳宏銘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經完整一日夜沉澱仍有 不甘,另於同年1月24日凌晨3時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東南海鮮餐廳前方停車,並於同日凌晨4時57分40秒許至同日上午6時52分24秒許之間,利用新東南海鮮餐廳提供IP位置「1.169.133.66」之免費無線網路連線網路,先使用立視公司員工帳號「op.joycehsieh」及密碼登錄立視公司之VPN設備,再利用替您錄公司所屬之IP位置「118.163.66.85」盜用立視公司員工帳號「johnchang」登錄AWS系統,進而刪除資料庫備份、資料庫image檔、歷史備份資料rds-customized-backup等儲存體、刪除資料庫資源55筆、虛擬主機網路資源52筆、KMS 金鑰管理設定4筆、刪除資料庫schema設定、刪除虛擬主機instances共289筆;復盜用立視公司之「litv-sirona service account」帳號密碼登入GCP系統,刪除Redis資料庫共13筆、移除3個主要資料庫之同步備份及安全設定、刪除主要對外服務資料庫及相關同步備份資料庫、刪除虛擬主機資源共147筆、刪除GOOGLE公司GCP儲存檔案夾共6筆、刪除兩個S3 Bucket、刪除GCP虛擬伺服器共18筆:再回到AWS系統刪除硬碟空間42筆、虛擬主機38筆,最後確認之前刪除失敗之虛擬主機設定後手動刪除11筆虛擬主機、1個S3儲存庫、5個相關聯硬碟,終造成「LiTV」系統異常,使「LiTV」大量付費用戶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致生損害於「LiTV」付費用戶、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  ㈢嗣因「L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正常收視,不斷透過電話及 網路向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發現上述系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2年1月24日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員警尋連線IP位置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宏銘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宏銘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宏銘,經陳宏銘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並於偵查犯罪人員尚不知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刑事答辯狀,自首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陳宏銘自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宏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簡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1584卷一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簡上卷第66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立視公司工程師陳裕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見他1584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他1584卷二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李宸頡於警詢陳述(見他1584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AWS 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3頁至第368頁)、AMAZON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5頁)、GCP系統LOG紀錄(見另附光碟片)、VPN相關存取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36頁)、防火牆LOG紀錄(見他1584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首揭各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584卷一第375頁至第38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584卷一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辨紀錄及國道ETC紀錄(以上見他1584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419頁至第425頁、第433頁)、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見他1584卷一第391頁至第416頁)、內政部警政署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他1584卷一第441頁至第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見他1584卷一第129頁至第1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審簡卷第25頁至第53頁)、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所提每日電話紀錄及「LiTV」付費用戶反應回報問題工作單(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227頁)、客訴留言(見審訴卷第229頁至第363頁)、廠商聯繫資料(見審訴卷第365頁至第401頁)、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證明(見審訴卷第403頁至第44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各於同日內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系統並變更刪除首揭各該電磁紀錄,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且同時侵害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應併論以接續犯等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犯行,雖均出於報復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相同目的,然犯罪時間、地點完全不同,侵入之電腦及網路系統與刪除、變更之電磁紀錄明顯不同,二者顯然可分,且無前後必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後,經完整1日夜沉澱仍有不甘,另起意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從而被告此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所辯,無從採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被告於112年春節假期期間犯案,其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因「LiTV」付費用戶發現無法收視,透過電話及網路向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抗議,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因而發現上述系統遭入侵且其內電磁紀錄經刪除、變更,遂於112年1月24日委由工程師陳裕成報警處理等情,有前揭用戶反應回報問題工作單、客訴留言及廠商聯繫資料可憑。嗣員警循連線IP位置及新東南海鮮餐廳附近監視器,鎖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被告涉有重嫌,於112年2月20日拘提被告到案,被告並於該次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觀之證人陳裕成112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員警112年2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1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陳裕成及員警均未提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有關部分,而檢察官112年2月21日偵訊時,固持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及防火牆登錄等資料,對被告訊問:「1月22日大年初一,你在立視公司附近從2點待到早上7點是什麼原因?(被告答:想找特別服務)」、「依立視防火牆當天3點59分有RD.KOALADU登錄紀錄,是否你在測試?(被告答: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我任職期間跟這名員工有重疊)」等語,固可認檢察官從上述跡證推測被告之行為極為可疑,然全未提及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下午2時0分14秒許侵入及變更與刪除電磁紀錄內容等具體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已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據此以論,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不知悉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於112年3月14日出具刑事答辯狀,具體陳明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經過,有該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他1584卷一第243頁至第248頁),被告經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於112年5月5日具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嗣亦坦認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乃審酌偵查檢察官已起疑被告於112年1月22日恐有相關犯行,然經被告自首仍有助於偵查人員快速查獲此部分犯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該罪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已就其是否於112年1月22日入侵防火牆乙事進行訊問,且當時所調取車牌辨識資料已有首揭被告小客車於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49分及清晨7時18分在八德路四段909號停留紀錄,認偵查檢察官於被告自首前已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任職於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期間之薪資待遇,竟於離職逾半年後擇春節假期「LiTV」收視高峰機會發動網路攻擊報復,分2次無故侵入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之電腦及網路相關設備,並無故變更、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均造成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財產損失及電磁紀錄失逸,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更導致「LiTV」無法正常收視,除使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承受修復、補償等鉅額財產損失外,也侵害公司經營串流電視可靠性之商譽,遑論還波及付費用戶觀賞「LiTV」影音之正當權利,所為當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損失,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含被告所提其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簡上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2罪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為緩刑之宣告,而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立視公司、替您錄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加以本案造成損害甚鉅,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代表人之意見,認被告於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各次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他1584卷一第3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至本案經員警搜索所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 、㈡」犯行均係犯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均從重論以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再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使被害人承受鉅額損失,犯後雖坦承反行,然就其動機、目的之交代仍避重就輕,迄今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提起上訴。查被告於本案尤於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造成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嚴重財產損失,僅此2公司所提補償下游廠商及二類客戶部分,具體核算金額已達約4、500萬元之譜,有前述補償客戶及下游廠商處理紀錄相關證明可佐,此還不論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另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無形商譽損失。此外,被告所為業導致「LiTV」之串流平台於春節期間無法正常收視,嚴重侵害付費用戶之正當視聽權利,此由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所提前開諸多客訴紀錄即可知悉已引發甚大民怨。又被告雖曾任職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但早於111年5月間離職,隔逾半年才犯本案,顯見被告於行為當下並未受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有何直接刺激,而其故意挑選使用串流電視收視高峰之春節假期犯案,目的即係使立視公司及替您錄公司受到重創。原審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受刺激等量刑事項,未予充分審酌,容有未恰之處,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乃就原審判決全部撤銷並自為量刑及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 上述。又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非為拘役、罰金或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應認全案皆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乃由本院合議庭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宏銘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型號:Macbook Pro) 見他1584卷一第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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