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22-2024102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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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劉文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文凱受僱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林振梃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錦合門市擔任大夜班值班店員,負責銷售商品、保管店內大夜班時間之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日,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5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林振梃發覺店內營收交接有誤而詢問劉文凱,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劉文凱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多次侵占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且被告所侵佔之金額達21萬3,500元,告訴人受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其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頁、第57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第55至60頁、第69至7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 至20頁、第85至86頁)。  ㈡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1頁)。  ㈢監守自盜自白書(見偵字卷第21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9頁)。  ㈤電腦記帳作業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  ㈥進/退貨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9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其逐次犯行遭告訴人林振梃發現後始再為侵占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是其歷次犯行均係於前次犯行後再行起意為之,原審認被告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部分,應論以數罪而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當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克盡職守,反而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21萬3,500元,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112年5月10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8萬3,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3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4,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15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5萬9,5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之某不詳時間 6萬7,000元 劉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至4合計共21萬3,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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