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27-2024100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王貞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住處,抵達目的地時,黃靖傑向王貞江佯稱因身上沒錢,之後返回新店後再給付車資,王貞江不疑有他,遂同意黃靖傑先行下車。嗣黃靖傑未依約償還車資,詐得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不法利益,王貞江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貞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靖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靖傑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 7至30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計程車行車軌跡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實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使被告在未支付對價車資之情況下取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本件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又被告本件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有上開與本案同質性之犯罪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且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相當於1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185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