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30-2024111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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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我一開始雖否認犯 行,但後來有承認,希望判輕一點,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本案子彈用作其他犯行,並參酌被告所陳其之入監前為司機、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判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係在該罪法定刑範圍內,且為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17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錫湖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邱錫湖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偕同不知情之蔣雨辰前往林煒翔(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林煒翔歸案後審理)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內休息睡覺,經林煒翔發現後報警提告侵入住宅案件(邱錫湖、蔣雨辰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遂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查處,當場查獲邱錫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煒翔於警詢及偵 訊之陳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4張、現場照片5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14398 號鑑定書1份。 ㈣被告邱錫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取得扣案首揭子彈時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上開子彈用作其他犯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其 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子彈外型之物體,經實際試射結果,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證與本件 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疑為毒品違禁物,然與本件被 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關,應由檢警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安非他命1包 另案送鑑定,然不論是否為違禁物,均予本案無關,應於另案處理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外觀似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5 外觀似彈殼5個 未送鑑定且非違禁物,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 6 外觀似彈頭4個 7 外觀似圓帽5個 8 黑色火藥1包 9 Iphone 12手機1支 10 智慧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