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37-2024102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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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 審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盛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簡上卷第11頁),被告未上訴,從而有關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外,並據告訴人稱被告在原審開庭結束後,在法院門口辱罵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二)經核原判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即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同事間糾紛,率爾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財物損失,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之意,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所生危害,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已審酌告訴人傷勢,及未達成和解之因為告訴人所拒絕和解所致,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犯後在法庭外之言行部分,尚無事證可資佐證,難以遽信,是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稱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於原審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稱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間之宣告,可促使被告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惠燕、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盛坤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盛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徐盛坤與劉子誠為同事關係,雙方前因工作上問題素有隙怨 。詎徐盛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認其汽車配件及風扇遭人惡意潑油係劉子誠所為,明知劉子誠耳朵配掛藍芽耳機且穿戴眼鏡,如出拳朝劉子誠頭臉部攻擊,上開物品也可能因此毀損喪失功用,然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及縱因此毀損他人物品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毀損犯意,朝劉子誠頭臉部出拳攻擊,再以右腳踹踢劉子誠之腹部,致劉子誠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右下眼皮瘀青及右眼黃斑部水腫等傷害,且劉子誠配戴之眼鏡及配掛耳朵之藍牙耳機因徐盛坤之攻擊而遭打飛,使該眼鏡鏡片破碎、藍牙耳機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子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6日 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7張。 ㈢眼鏡及藍牙耳機毀損照片7張、小米之家行天宮店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仁愛眼鏡館收據各1紙。 ㈣被告徐盛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縱因同事間糾紛而對告訴人不 滿,仍應理性處理,竟率為本件暴力犯行,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更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及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明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公司老闆的專屬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有時也有領1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70歲的太太,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遭毀損物品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