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38-2025012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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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追加起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審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第784號,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泰豪及杜俊卿成立調解,惟未與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璽成立調解,未能賠償,原審宣告緩刑似有未洽,告訴人李芝绮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期其損害能獲賠償,參前開判決要旨,經核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4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領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告訴人李芝綺、被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1萬8000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璽成立調解,未積極賠償李芝绮、劉欲璽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告訴人李芝绮及被害人劉欲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是公訴人上訴主張本案刑度過輕為無理由。惟就上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泰豪、杜俊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李芝綺、被害人劉欲璽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執行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蔡孟 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第3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 欺贓款,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205號卷第45頁、審訴392號卷第47頁、審簡400號卷第7頁、審簡784號卷第7頁)告訴人李芝綺、被害人劉欲璽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205號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392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泰豪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賠償之協議,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陳泰豪、杜俊興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及約定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偵355號卷第1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芝綺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泰豪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欲璽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杜俊興 張庭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泰豪 張庭瑋應支付陳泰豪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泰豪帳戶)。 杜俊興 張庭瑋應支付杜俊興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豐原郵局、帳號:○一四一○○九二○一八五五八號,戶名:杜俊興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綺、陳泰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張庭瑋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俊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 (二)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告訴人李芝琦、陳泰豪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款項3萬123元、9,999元、9,999元、1萬8,000元【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案件提起公訴】)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4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誠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芝綺、陳泰豪,致使渠等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案經李芝綺、陳泰豪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芝綺、陳泰豪於警詢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2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同一,被害人亦相同,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芝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芝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同日13時2分許、同日13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9,999元、9,999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4萬4,066元、2萬元) 2 陳泰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豪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需將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陳泰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8,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6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庭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2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張庭瑋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俊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葉欲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杜俊興、被害人 葉欲璽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追加起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00號案件判決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被害人葉欲璽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就被告提領被害人杜俊興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及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同一,被害人亦相同,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葉欲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欲璽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葉欲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4,066元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臺北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元、 4萬元、 2萬4,000元、 1萬元、 8,000元、 1萬元 2 杜俊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俊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事宜云云,致使杜俊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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