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41-2025021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3443、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育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育家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秀才」、「李書婷」、「陳欣芸」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可賺取報酬。蔡育家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育家與「秀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婷」之帳號與張美慧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和鑫」證券APP及加入暱稱「和鑫證券」之LINE帳號後,會有專員前來收現金並教導使用上開APP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張美慧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5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張美慧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蔡育家依「秀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美慧自稱為「和鑫證券外務經理」,張美慧不疑有他,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蔡育家。蔡育家得手後,即依「秀才」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之男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蔡育家與「秀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芸」之帳號與駱秀枝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晶禧」,並於該平臺上操作股票、因駱秀枝抽中股票,須認繳一定金額才可以取得股票云云,致駱秀枝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駱秀枝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蔡育家依「秀才」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駱秀枝自稱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業務」,駱秀枝不疑有他,遂將現金250萬元交付予蔡育家,蔡育家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駱秀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駱秀枝。蔡育家得手後,即依「秀才」指示前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放在該店男廁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蔡育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99頁、第129至13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3號卷【下稱偵33443卷】第7至12頁、第121至1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7號卷【下稱偵34547卷】第9至15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第72頁、第12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98頁、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3443卷第21至29頁,偵34547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駱秀枝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晶禧公司收取告訴人駱秀枝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駱秀枝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34547卷第2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34547卷第11頁,偵33443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29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偵34547卷第51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9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秀才」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面交收取贓款,即被告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之工作,致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受有財產損害,且金額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上游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論述如上,原審漏未論以該罪,同有未洽。   ⒌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詳下述),原審認被告 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⒋及⒌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父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均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每日報酬約2,000多元等語(見偵33443卷第122頁),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每天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33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每日報酬即為2,000元。而被告本案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月10日前往向告訴人張美慧、駱秀枝收取贓款,以此估算,被告本案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元2),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而分別判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 現金收款收據1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晶禧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3443卷第53至74頁)。 ⒉告訴人張美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443卷第47至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3443卷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⒈告訴人駱秀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4547卷第49頁、第73至74頁、第67頁)。 ⒉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34547卷第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34547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