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42-2024121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耆犯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睿耆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景暉(陳景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為有罪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虎」、「蘋果」、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林睿耆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洗卡之陳景暉、負責指示提領、轉交之暱稱「小虎」、「蘋果」,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商安、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阮惠歆、張嘉芬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蘋果」或「小虎」分別指示陳景暉、林睿耆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告知密碼,及指示林睿耆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陳景暉均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張嘉芬、王商安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2台上字第3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 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交出等分工行為,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嘉惠,致張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景暉輪流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於111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詐欺款3萬元,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可徵起訴意旨已對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部分,已經起訴甚明,然原審審理結果經比對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均為另案被告陳景暉,而非本件被告,但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論罪欄中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嘉惠匯入款項部分,顯屬誤會等語,顯為漏判,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遭詐騙部分成立犯罪與否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應由原審補充判決。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睿 耆(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異議(本院審簡上卷第67、105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第2071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本院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6、117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景暉於警、偵訊證述明確(第33088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3610號偵查卷第381至383頁),及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景暉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33610號偵查卷第35至5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以儲字第1110904596號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俊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33610號偵查卷第71至75、87至93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 00萬元,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等情形,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即1億元者,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輕,另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 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 自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 格。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歷次審判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景暉、暱稱「小虎」、「蘋果」、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所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曾億萬施用詐術後,致其陷 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暱稱「小虎」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 (2)查長期以來詐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 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 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 知此情,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犯後縱 稱其未取得報酬,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 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害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犯後自白詐欺犯罪,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 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四、原判決刑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並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詎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2、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然因本件就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審酌,原審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即僅於量刑時審酌輕罪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但於理由中又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等語,顯有矛盾,而有不當。   3、此外,被告本件犯行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但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提起上訴,確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審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被告提領後已依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本件犯行均擔任依指示提款之車手,顯屬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位階較低,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具策劃、指揮之人,且本件未查獲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事證,亦查無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王商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王商安,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1分許 3.轉帳金額:  710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4分、1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3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王商安於警詢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王商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14、1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曾億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曾億萬,分別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4時52分、15時7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614元  8萬5560元 1.被害人曾億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70至171頁)。 2.被害人曾億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72至17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黃玟瑗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黃玟瑗,分別佯裝為「JW PEI台灣」、兆豐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5012元 1.告訴人黃玟瑗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黃玟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網站購物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1至19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林妙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林妙珍,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美安平台、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將進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3分許 3.轉帳金額:  612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林妙珍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28至230頁)。 2.告訴人林妙珍提出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4至2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1至23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阮惠歆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阮惠歆,佯裝為益生菌商家、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資料中有訂購資料未付款,將自動扣款,如不欲購買,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7分許 3.轉帳金額:  2萬3973元 1.被害人阮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9至220頁)。 2.被害人阮惠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7至2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6、221至22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張嘉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日,以電話聯繫張嘉芬,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俊賢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21時42分許 3.轉帳金額:  3萬3101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22時50分、52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83全家超商景文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7至310頁) 2.告訴人張嘉芬提出網銀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記錄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325至3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3、317、3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