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50-2024123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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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藍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藍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廖建中、藍崇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建中、藍崇智前各有竊盜、贓物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原審就其等犯行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背離人民法律期待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廖建中、藍崇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考量其等行為後,均努力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減少告訴人民事求償勞費,並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經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綜合上情,因認廖建中、藍崇智犯行,如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之必要,爰依均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其等各次犯案情節、行為惡性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暨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廖建中、藍崇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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