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53-2024121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183號,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凱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向王勝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吳家華印章壹枚、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貳張、偽造收款收據(含偽造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家華」印文、署押各壹枚 )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2promax )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凱祐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月)登入社群網 站求職網,見刊登「絕對安全、1天5000元以上」求職廣告,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該不明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即可獲得報酬等工作內容,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依不明之人指示收取款項,轉交指定不明之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內容迥異,而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詎為取得不法報酬,仍持縱認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明之人指示加入Telegram群組,設定暱稱「凱爺」,而與群組成員暱稱「多拉A夢」、「鹹蛋超人」、「蘑菇醬2.0」、「讚讚 讚」、「財」、「大原所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https://www.kjasq.com),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即將上櫃股票廣告,王勝騏於113年1月間,瀏覽該不實廣告後,即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虹裕官方客服」群組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群組中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並訛稱下載該不實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並以LINE暱稱「吳語欣0000000000」、「虹裕官方客服」聯繫王勝騏,訛稱抽中股票,須繳付款項云云,致王勝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5日、29日、31日、2月2日、15日、16日、22日、3月6日、7日、8日等均依詐欺集團指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速食店內,先後將現金90萬元、50萬元、50萬元、90萬元、50萬元、50萬元、110萬、500萬、200萬、200萬元不等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款成員,嗣因王勝騏向朋友借錢繳付投資款,經友人提醒可疑,而發現詐騙即報警,並配合員警,待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王勝騏繳付款項,即佯與詐欺集團約妥於113年3月14日交付250萬元款項事宜,詐欺集團暱稱「蘑菇醬2.0」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吳凱祐收取款項事宜,暱稱「多拉A夢」同時將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姓名吳家華」之工作證、偽造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等圖檔傳予吳凱祐,吳凱祐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吳家華」之印章,即依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速食店收取現金,待見王勝騏,即出示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吳家華工作證,佯裝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欲向王勝騏收取款項,並在蓋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下方收款人欄蓋偽造「吳家華」印文及署名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予王勝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家華、王勝騏等人,經收受王勝騏交付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證4張、偽造收款收據1支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promax)1支、偽造「吳家華」印章1個等物,致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不遂。 二、案經王勝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吳凱祐(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39、45、53至5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表示無意 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48、49頁),被告於本院程序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意旨,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原審程序中均自白 不諱(偵查卷第19至26、115至117頁,原審審訴卷第3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勝騏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勝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先後多次交付詐欺款所收受偽造收款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3月14日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印章、行動電話等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翻拍照片、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7至55、71至81、87至93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有關詐欺犯罪並無相關規定,是此部分制訂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制訂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5)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未遂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王勝 騏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390萬元,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 財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 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顯與 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被告本件所犯洗錢 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即為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據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為求職,而加入詐欺集團成立群組內,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北上收取款項,事前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偽造印章,並由該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年成員,負責聯繫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推由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成員假冒「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出之收款人,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本件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事前準備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等行為,即係為順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甚明,即被告所為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與暱稱「多拉A夢」、「鹹蛋超人」、「蘑菇醬2.0」、「讚讚讚」、「財」、「大原所長」等人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後,於113年3月14日,持3000元真鈔及其他均為道具鈔,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速食店內等候面交,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北上收取款項,同時傳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資料予被告列印,已被收款時使用,於113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至上開速食店,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復將偽造金額250萬元收款收據交與告訴人請其簽名欲收款,適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收款,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 造「吳家華」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吳家華」印章1個所為, 為間接正犯。 (六)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成立群組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職,負責列印,並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文書,以順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與其所加入群組內其他成員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其所加入群組內暱稱「多拉A夢」、「鹹蛋超人」、「蘑菇醬2.0」、「讚讚 讚」、「財」、「大原所長」等人間    就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刑之減輕(未遂犯減輕):    被告與暱稱「多拉A夢」、「鹹蛋超人」、「蘑菇醬2.0」 、「讚讚讚」、「財」、「大原所長」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款,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為並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該罪,容有違誤;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證據等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但理由又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有矛盾。   2、按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 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參照),已如上述。原審以簡易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及該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罪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在簡易判決之判決理由十部分說明就該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揭說明,亦有違誤。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有關前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用物品之依據應引用新法規定(詳如後述)。上述關於罪名,及沒收依據之變更,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之情事,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二)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有事實及理由之矛盾,並認被告所 為已達洗錢行為之著手,僅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罪等理由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雖為求職,然貪圖不法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及時報警,致未能順利取得款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原審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50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卷內事證,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的犯罪,亦查無被告有再犯之風險,可認被告本件初始係為求職,因一時失慮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佐法院加強緩刑宣告要點第五點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2、為保障告訴人,並督促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及主文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王勝騏給付損害賠償。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吳家華 工作證2張、偽造存款收據1張、「吳家華」印章1個,及被告與上手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promax)等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如前所述,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有關偽造收據上蓋有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吳家華印文、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預備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貼有被告相片、記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工作 證(姓名:吳家華、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2張,為被告依暱稱「鹹蛋超人」指示列印,業經被告陳述在卷,顯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1、扣案現金3000元部分,雖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所欲詐騙款項 ,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一)吳凱佑應給付王勝騏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吳凱佑匯款至王勝騏指定帳戶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