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54-2024123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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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7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8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楊富傑及告訴人鄭金螢所受之分別為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受損害非輕,亦均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是原審量刑尚有未當。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 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周芳怡、吳啟維、 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出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3號、第3714號、第3715號、第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 、第37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至三)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4分許」更正為「9時5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周雅慧」更正為「楊于萱」。  2.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10時38分許」更正為「10時54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載「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及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 後,有拿到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偵緝3713卷第48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下爭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煒元於112年3月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以1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楊富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與楊富傑聯繫,於112年3月某時起向楊富傑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3 樓美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樓美英聯繫,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起向樓美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4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6 周雅慧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周雅慧聯繫,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向周雅慧佯稱得在「聚寶」APP平臺投資獲利,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7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2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3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4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沈玉參施用詐術,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沈玉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沈玉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沈玉參於調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  ㈣聚寶投資APP翻拍照片5張  ㈤「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影本1份  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㈦告訴人手寫款項支付明細表1份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2年6月16日彰雙園字 第11200107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煒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 13、3714、3715、3716、3717、3718、371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所犯係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沈玉參 112年2月某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群組「股市輕鬆賺交流群B20」,提供「聚寶」APP予告訴人下載,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 11時59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煒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1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 5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38分 15萬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51分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T 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 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 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 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3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4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6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7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8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9 施美玲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譚妍欣」與施美鈴聯繫,於112年3月間起向施美玲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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