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58-2025022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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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穗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前曾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以認購股票詐術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素行顯非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難謂罪刑相當、允當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事發至112年8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於一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部分,亦已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逾5年,被告本件犯行顯因缺款致失慮而為,於一審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年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導正被告之不勞而獲之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性,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 承犯行,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於91年間經判處緩刑案件,因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前於100年經判處罪刑之案件,亦已執行完畢,除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經原審予以審酌,並就上開情節綜合審酌予以量刑並量定緩刑期間及條件,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緩刑及緩刑條件,除客觀上未逾越法律規定外,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難為允當等語,尚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2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穗如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4行:郭穗如明知其並無特殊管道取可得每張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之大立光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2、第1頁第14行:郭穗如亦明知其無特殊管道可取得每張30 萬元之台積電股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3、附表編號5「匯款地點」欄有關「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淡水紅樹林郵局」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徐文玲提出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5日、22日、7月29日、110年1月11日匯出匯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2日)。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109年3、 4月間以投資大立光股票,於109年12月間以投資台積電股票為由先後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附表編號1、2各次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不實理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犯罪造成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認犯行,事發至112年8月25日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以18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2年8月30日北市正條字第1126015051號函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或112年8月25日調解書、本院112年9月7日北院忠民112司核2844字第1120000512號准予核定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於一 定期間內所犯,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各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範之目的、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情狀為整體判斷,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3、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月12日以100年上易字第290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 銷、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犯行時,已逾5年,被告 本件犯行顯因缺款致失慮而為,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金額為 180萬元,未全額賠償),可徵被告確有悔悟,併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年紀、及其所陳家庭狀況 ,有被告所提戶籍資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診斷書) 、公證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謹惕,無再犯之虞,犯後無再犯之虞,故認 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   (2)為導正被告之不勞而獲之行為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嚴重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並觀後效。 (3)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並按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犯行,先後詐欺告訴人而取得犯罪所得金額合 計為36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如前述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先後交付22萬元(被告稱有將約21萬元或22萬元予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交付金額為22萬元,本院審易卷第88頁)、調解金額180萬元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可徵被告犯後已將本件犯罪所得中之202萬元款項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其他款項即163萬元部分(275萬元+90萬元-22萬元-180萬元=163萬元)仍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編號1至3。 郭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暨附表編號4至6 郭穗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郭穗如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穗如、徐文玲曾係同住○○市○○區○○○路0段00○00號海悅社 區之住戶。郭穗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4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文玲佯稱 :其有同學李瑞伶的先生係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財務長,內部每年都有給高階主管分股票,大學同學有4、5位都這樣分配股票10幾年,希望徐文玲可以跟其一樣吃香喝辣,可以1張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大立光股票云云,致徐文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275萬元,至郭穗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郭穗如即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惟並未購買上開大立光股票。  ㈡於109年12月間,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徐文玲佯稱:其 先生認識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副總,該台積電副總給其先生50張台積電股票認購,其願意以每張30萬元之價格給徐文玲及徐文玲之子林義軒、女兒林紫彤共3張台積電股票認購資格云云,致徐文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計90萬元,至郭穗如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郭穗如陸續提領上開款項,惟並未購買上開台積電股票。嗣因徐文玲久未收取前開股票,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穗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穗如確有向告訴人遊說稱:可以1張220萬元之價格購得大立光股票及可以30萬元之價格購得台積電股票1張云云、然被告並未依約定購買上開股票,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生活所需已花用殆盡等事實。 2 告訴人徐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即陸續提領花用該等款項,並未購買大立光或台積電股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3個、卷附之錄音檔譯文3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現已有股票,且在被告好友瑞伶老公名下云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徐文玲達成調解,被告返還部分款項,告訴人同意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乙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因上開詐欺所得款項雖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郭穗如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徐文玲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並用以個人生活所需,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或投資該等股票之真意,應以詐欺罪嫌處斷乙節,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侵占、背信罪名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5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1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淡水一信英專分社 1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一信竹圍分社 5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小計 275萬元 4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4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110年1月11日下午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37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淡水紅樹林郵局 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小計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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