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64-2024121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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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伊玲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第5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此乃因其 深諳司法程序,知悉已遭追訴刑事責任,而不得不勉為認罪之計,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慧君調解,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契約 內容變更通知書,有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之前做保險業務的佣金收入、另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五、小四)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卷第44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