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66-2025010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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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森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 ,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足見被告慣以暴力解決問題及發洩情緒,本案又僅因對告訴人畢立堯言論不滿,竟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甚差,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嚴懲必要。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此係因檢察官業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等偵查作為,被告才院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從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考量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發言,動輒以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竊取之電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