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69-20250114-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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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財神爺」、「土地公」、 「可樂」、「小林」、「哈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冠廷與「財神爺」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盧培濬、黃琬喻、蔡欣羽,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內,再由陳冠廷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依「財神爺」指示裝到信封袋內後,放置在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210巷內之某冷氣外機上方,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冠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第126至12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2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卷第5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第122頁、第126至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培濬、黃琬喻、蔡欣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財神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各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或一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各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雖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另行放置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即係擔任詐欺犯行中俗稱「車手」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致告訴人等人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查詐欺贓款去向,亦無法追查詐欺上手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交易、金融秩序、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情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合。 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符合該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已。惟原審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均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上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卷第57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本院審簡上卷第62頁),然其亦表示:我有拿到新臺幣1,000元車資乙情(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3頁),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1第4項但書第1、3款、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所科之刑均不符前揭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 據 1 盧培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1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una Suzuki」及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客服」等帳號與盧培濬聯繫,並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iPhone行動電話,惟須提供其賣貨便帳號及手機號碼,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之情形云云,致盧培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17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盧培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盧培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⑶告訴人盧培濬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6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⑸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31頁)。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 4萬9,938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 5萬元 2 黃琬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45分許,以旋轉拍賣帳號「ferreyrade59992」、「goopimade0418」、LINE暱稱「伊洛」、「carousell TW」等帳號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與黃琬喻,並向其佯稱:因買家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轉帳進行驗證,以保護其帳戶云云,致黃琬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 3萬8,03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3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黃琬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7頁)。 ⑵告訴人黃琬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5至78頁)。 ⑶告訴人黃琬喻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第82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⑹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紙(見偵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 9,123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 9,000元(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店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 2萬3,088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51分許 3,000元 3 蔡欣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晚間11時44分,以旋轉拍賣帳號「maryellen20832」、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等帳號及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與蔡欣羽聯繫,並向其佯稱:因資料填寫未完全,須自助認證,並轉帳操作確認帳號,始可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蔡欣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蔡欣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蔡欣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93至96頁)。 ⑶告訴人蔡欣羽所提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紙(見偵卷第9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41至43頁)。 ⑸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紙(見偵卷第34至36頁)。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 1萬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