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70-20241126-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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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容英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214號,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容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楊宗正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方容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即作為薪資、經營買賣等轉帳、扣繳個人相關費用、投資理財等使用,即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具有貸款經驗,可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所須資料,並無個人帳戶內有款項匯入提領出之紀錄資料,且此匯入款項提領等紀錄,亦無法改變個人信用情狀或增加還款能力,並可知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避免遭檢警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因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指示匯入不明之人申辦之帳戶或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均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且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所在、去處,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者,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可能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或「劉志偉」或負責收取詐欺款綽號「建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將其申辦如附表「洗錢行為」欄所示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帳戶封面拍照以LINE傳予暱稱「劉志偉」,並依「劉志偉」指示,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上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由「劉志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者,於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之楊宗正,致楊宗正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至臺灣銀行辦理提款卡,並將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其中之一帳戶即將方容英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將楊宗正申辦聯邦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後,即於附表「洗錢行為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楊宗正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均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轉入該欄帳戶內,方容英即依暱稱「劉志偉」指示,於附表「洗錢行為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入其申辦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⑽贅載方容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為提領現金並未轉帳),或提領現金,並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12時許,先後將所提出現金94萬元、95萬元均攜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園內,交予綽號「建民」之成年人,及款項6萬8100元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駿楷帳戶)內,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因銀行人員發現楊宗正帳戶內款項均遭匯出有異,即通知楊宗正並協助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簡上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且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楊宗正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9至26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筆記資料、其申辦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6至93、98至99頁)、被告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9月4日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LINE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7至30、35至85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按。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或暱稱「劉志偉」或綽號「建民」等人指示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進而為轉帳、提領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行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與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或暱稱「劉志偉」或綽號「建民」等人就本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多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告 訴人之行為,及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款詐欺所得款項,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行為目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本件並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資料交予暱稱「劉志偉」之人,並依「劉志偉」指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匯入款項並交予綽號「建民」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稱:我是為辦理貸款才依「劉志偉」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這樣數據編排才好看,可以提高貸款額度,當下沒有想太多,就依指示提款、匯款,這個過程中一直以為是要辦貸款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因遭詐騙80萬元而有貸款需求,遂上網尋找代辦公司,代辦公司人員向被告稱以被告薪資轉帳無法通過銀行信用貸款之審核,遂表示可協助製作金流,以為被告收入證明,就可取得銀行信用貸款審核分數,才能申請貸款,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銀行帳戶以製作金流,代辦公司確實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被告因此相信代辦公司在為被告製作金流以取信銀行,遂依指示提領否認共犯款項交予代辦公司指定之人,被告係受詐欺而信其為係為增加被告信用貸款審核分數,被告行為目的是為辦理貸款,而無幫助故意,更無預見代辦公司係詐欺集團之手段,即無不確定故意,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辯護狀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77至181頁)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有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予「劉志偉」,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交予綽號「建民」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與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綽號「建民」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縱被告於本院原審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仍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逕予適用,顯有違誤。   2、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並依指示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指定之人,係以同一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就本件犯行未論接續犯,亦有未洽。   3、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量刑有悖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而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貿然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高達12件金融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可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原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出面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參與程度,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卷內事證,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同或類似的犯罪,亦查無被告有再犯之風險,堪認被告本件初始係為辦理貸款,但因一時失慮而共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於113年7月至10月)在卷可佐,可徵被告確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據被告調解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2、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避免心存僥倖,爰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之調解筆錄內容及主文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   3、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匯入被告提供其申辦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或轉出,業經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被告有取得相關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取得所有,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亦如前述,則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洗錢行為 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楊宗正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間,以電話聯繫楊宗正,分別冒用電信局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臺灣銀行、郵局、農會等人員,訛稱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涉及靈骨塔詐欺案件,將凍結帳戶,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交付上開帳號、密碼、提款卡等等以進行監管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個人申辦臺灣銀行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方式交出,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宗正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右列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31分  轉帳金額:  95萬3600元 2.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3分  轉帳金額:  97萬4500元 1.提領現金:  提領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43、44、46、47、49分、12時44分  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7萬元   3萬元 2.轉帳: ⑴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0時34分  轉帳金額:  47萬元  ⑵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0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⑶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1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⑷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1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⑸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⑹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轉帳金額:  10萬元  ⑺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⑻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⑼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3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⑽人頭帳戶:  方容英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4日11時14分  轉帳金額:   10萬5000元 ⑾人頭帳戶:  吳駿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2年9月6日13時49分  轉帳金額:  6萬8100元 方容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五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楊宗正。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 一、方容英應給付楊宗正新臺幣拾玖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方容英於113年6月6日給付楊宗正參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 (二)其餘款項拾陸萬元部分,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匯款至楊宗正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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