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72-2025012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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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湘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一一三年度店司小調字第九五三號 、一一三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 己○○、丁○○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法官問我「你有六個被害 人你願意和解還是認罪?」我當時害怕,我真的沒那麼多錢,只能先認罪,如今我看到這刑責,我擔心影響我的幼教老師工作,我是單親媽媽,非常需要這份工作撫養孩子,原諒我不懂法律知識,當時受騙去做愚蠢的事,因此無心的害到別人,現在我願意誠心與被害人道歉並調解,希望得到被害人原諒,懇求法官大人給我調解時間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審酌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庚○○、戊○○、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撫養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分別與告訴人乙○○、己○○、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2、46號、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8 、5142、7035、11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第39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中關於每支門號之對價均應更正 為「100元」。 ⒉起訴書附表「註冊日期」欄,應補充為「註冊完成日期」 。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中關於告訴人庚○○遭詐騙 之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1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 之一幫助行為,侵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 查,參以被告於移送併辦案件之偵查中表示移送併辦部分 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都是一起交出去的乙情(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71至72頁,偵字39752號卷第89至90頁),復觀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用以註冊、綁定各該一卡通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23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861號卷第43頁,偵字39752號卷第19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相同(見偵字4858號卷第99至131頁,偵字第7035號卷第37頁,偵字11231號卷第31至55頁,偵字第5142號卷第61頁),可徵被告所述並非無稽,足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是被告同時交付予「彭憶欣」無訛。因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第397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行動電 話門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綁定一卡通帳號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己○○、庚○○、戊○○、甲○○等人,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幼教工作、須撫養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交付1個門號予「彭憶欣」,可獲得200、300元之對價等語(見偵字第4858號卷第72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然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我將30個門號給「馬卡龍」(按即「彭憶欣」),他給我3,000元乙情(見偵字第5142號卷第9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即每交付1個門號可獲得100元對價【3,000元÷30個門號】,共提供6個門號),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錢明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 第5142號 第7035號 第1123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彭憶欣」(暱稱「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下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台北萬芳直營門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曾○○(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註冊日期,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合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乙○○、丁○○、己○○、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及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遭騙過程之相關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轉出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4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6 本案門號及被告申辦門號時所填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提供其與「彭憶欣」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確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申辦,並於申辦完成後,即當場有償提供予「彭憶欣」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帳戶之註冊綁定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本案一卡通帳戶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款項均係轉入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彭憶欣」,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遂行詐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未扣案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本案門號申辦列表 編號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名義人 1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44號門號) 丙○○ 2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563號門號) 曾○○ 3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630號門號) 丙○○ 4 0000000000號 (下稱尾碼806號門號) 曾○○ 附表二: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綁定列表 編號 註冊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戶 註冊日期 綁定之本案門號 備註 1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志毅,下稱尾碼015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44號門號 陳志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羅建安,下稱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563號門號 羅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世聰,下稱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3日 尾碼630號門號 陳世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4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日升,下稱尾碼248號帳戶) 111年7月5日 尾碼806號門號 葉日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附表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手法及轉帳列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於111年7月1日下午,分別佯裝為電商及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乙○○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有問題,須操作轉帳避免遭盜刷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6時53分許 30,000元 尾碼015號帳戶 2 丁○○ 於111年7月4日下午7時許,佯裝為網購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27分許 49,985元 尾碼189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2分許 21,678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37分許 4,567元 111年7月4日 下午7時56分許 19,023元 3 己○○ 於111年7月4日下午9時3分許,分別佯裝為AJPEACE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己○○詐稱:因購物網站後台遭駭客入侵,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會員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0分許 49,988元 尾碼616號帳戶 111年7月4日 下午9時34分許 30,188元 4 庚○○ 於111年7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分別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向庚○○詐稱:須操作轉帳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7月6日 下午6時19分許 29,985元 尾碼248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61號 被 告 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門市及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之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個人及配偶、子女名義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本案門號)共10個門號之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洪冠鎰名義及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假冒迪卡農電商客服人員,與戊○○聯繫,而向戊○○佯稱,因新進人員操作疏失,誤將戊○○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20時7分、8分,分別轉帳4萬9989元、3萬143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冠鎰之供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辦紀錄。 ㈤被告與「馬卡龍」之對話紀錄。 ㈥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號之行為,亦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2號 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因經身分不詳、名為「彭憶欣」(LINE暱稱為「馬卡龍」)之成年女子招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臺北萬芳直營門市,以其子女曾○嘉(姓名詳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完成後,即當場以一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彭憶欣」。嗣「彭憶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3日下午6時37分許,以陳容友名義及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而向甲○○佯稱,多訂6本書但沒被取消,需核對資料取消,後另一假冒中華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4日21時56分,轉帳2萬8168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嗣經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容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紀錄。 ㈤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丙○○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8、5142、7035、112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862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門號資料,與上開案件所提供之門號資料,係屬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組門號之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