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77-2024121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鐘禹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第2631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禹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陳雅婷、鐘禹鎵為賺取報酬,陳雅婷與臉書名稱「香吉士」 及「張銘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鐘禹鎵與自稱「趙維揚」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禹鎵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宏榮、余秀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由陳雅婷、鐘禹鎵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各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宏榮、余秀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雅婷、鐘禹鎵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鐘禹鎵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338卷第107至110頁、審訴卷第63至65、91至93、103 至105 、111至112、167至169頁、審簡上卷第81至84、115至12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余秀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311卷第36至41頁、偵25338卷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許宏榮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余秀雲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攝畫面、BITWELL官方網站畫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鐘禹鎵遭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攝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之現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9 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0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3 年9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916107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6311卷第42至46、31頁、偵25338 卷第61、11、13、15至16、21至36、67至71、75至77頁、警卷一第87至91頁、偵12524卷第25至61頁、審簡上卷第57至70、71至77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2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雅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是「香吉士」介紹伊做幣商的工作,「張銘傑」教伊怎麼做幣商,對方說賣幣收到的錢,會請「香吉士」或他們的朋友跟伊收錢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22頁);被告鐘禹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手機內與蔡銘鈿的對話紀錄中提到「他被踢出公司」,該「公司」是指「趙維揚」的公司,「趙維揚」是伊軍中以前的同事,趙說退伍後在做虛擬貨幣,伊跟趙之前也有投資過虛擬貨幣,所以伊就比較信任對方,趙說有老闆出資投資他開公司,公司名稱他沒有說,趙跟伊說會把轉帳記錄跟買賣虛擬貨幣的金額、數量用Telegram傳給伊,他負責轉幣,伊幫他提錢,他說公司需要比較大的交易量,人數愈多交易量愈大,所以叫伊介紹人去公司等語(見偵26311卷第10至14頁、審簡上卷第122頁),是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至少有被告陳雅婷、「香吉士」及「張銘傑」共同參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至少有被告鐘禹鎵、「趙維揚」、「趙維揚」之出資者及「趙維揚」公司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實行,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可知悉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雅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香吉士」及「張銘傑 」間;被告鐘禹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趙維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鐘禹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鐘禹鎵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鐘禹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余秀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2頁、審簡卷第19頁),而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92頁),是被告鐘禹鎵賠償告訴人余秀雲損害之數額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鐘禹鎵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提供帳戶及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從而應認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 主觀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 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 ⒊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就 其2人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容有未合。 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制訂公布 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新法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亦有未合。 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許宏榮經調解成立,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陳雅婷已分期給付共計2萬6000元,被告鐘禹鎵已給付5000元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8-1、92頁、審簡卷第19至27頁、審簡上卷第127至141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鐘禹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均已將各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雅婷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獲利是每筆款項的0.1至0 .2%等語(見偵26311卷第166頁),依有利被告陳雅婷之認定,而認被告陳雅婷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0.1%之報酬,又被告陳雅婷本案之提款金額為61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610元[計算式:610,000×0.001=610];而被告鐘禹鎵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許宏榮經調解成立,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陳雅婷已給付2萬6000元,被告鐘禹鎵已給付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雅婷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宏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向許宏榮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18分許/5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42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0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1萬元 陳雅婷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1萬元 2 余秀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余秀雲佯稱可於特定網站並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 111年2月9日15時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523元 111年2月9日15時13分許/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8萬1800元 鐘禹鎵 111年2月9日15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通北街國防部7號門內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