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80-20241210-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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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張家祥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低,其中 遊戲機內尚有無法以金錢計算之遊戲紀錄,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和解,然所述之賠償方法實無表現其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參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林軒至之財物及心力損失等情,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要等到其出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在雜糧行送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上午8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水源市場1樓78號攤位處,趁林軒至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林軒至放置在該攤位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旋逃離上開市場,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軒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水源市場內及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㈣車輛詳記資料報表。  ㈤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指稱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取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背包內有現金約7,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竊取現金約7,000元、8,000元等語相符,加以卷內欠乏別一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較為可信,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於本案竊取現金為1萬7,000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要等到其出監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在雜糧行送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背包1個(內含SWITCH遊戲機1台、行動電源1顆、皮包2個、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用卡1張、捐血證1張、行照1張、駕照1張、汽車鑰匙1附、AIRPOD PRO2耳機1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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