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82-20250107-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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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徐貽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5頁、第1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所前從事外送便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姐姐、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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