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86-2025021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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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軒(原名呂家發) 被 告 吳鳳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30、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宥軒、吳鳳池部分均撤銷。 呂宥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鳳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呂宥軒、吳鳳池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間及111年5、6月間某日起 ,加入盧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 暱稱「陳春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陽」、「L」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宥軒、吳鳳池負責 出金,依指示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以取信被害人。呂宥軒、吳 鳳池即各自與「陳春風」、「L」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助理 蔣婷」、「曉曼」、「hopoo亞太客服陳先 生」等帳號與崔德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USDT、BLK 、MTV加密貨幣云云,且為取信崔德廉,推由「陳春風」指示呂 宥軒、「L」指示吳鳳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 至崔德廉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致崔德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五層帳戶。隨即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陽」指示盧震宇(由本院另為判決)於附 表二「車手提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車手提 時地、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之交付予「阿陽」,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10頁、第181至18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於警詢、偵查、原審訊 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5號【下稱偵9965卷】第19至25頁、第329至331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第337至339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震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崔德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30號【下稱偵27030卷】第19至24頁、第457至461頁、第463至465頁,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9頁、第179頁、第187頁),並有同案被告呂宥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案被告吳鳳池匯款予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965卷第31頁、第85頁,偵27030卷第469頁、第289至299頁、第301至302頁、第303至332頁、第331至361頁、第49至57頁、第453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呂宥軒與「陳春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吳 鳳池與「L」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雖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均有遵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3至234頁),然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牟己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降低,而綜觀被告2人犯罪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已分 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無犯罪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惟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顯屬不當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宥軒、吳鳳池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金以取信被害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呂宥軒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自陳家境貧寒、須負擔母親之房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4頁);被告吳鳳池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自陳在遊藝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吳鳳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吳鳳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27頁),審酌被告吳鳳池於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均有遵期履行,已如上述,足見其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吳鳳池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吳鳳池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之調解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呂宥軒、吳鳳池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乙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呂宥軒、吳鳳池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崔德亷收受之假投資獲利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吳鳳池 111年06月28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4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2 呂宥軒 111年07月19日 凌晨2時48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112元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店 附表二:被害人崔德亷匯款帳戶明細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地、金額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海棠)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富銘商行)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欣諭)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分別匯款60萬元、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輝) ⒈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⒉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⒊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提領10萬元 ⒋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⒌111年07月11日下午4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 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崔德廉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