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簡上-299-20241224-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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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 訴人即被告林宜良(下稱被告)分別犯傷害、竊盜等2罪,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就所處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 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邱千綺,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物、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傷害部分我認罪,但我認為原審判太重 ,希望判輕一點;竊盜部分我不認罪,告訴人來拿回東西時有請員警陪同,如果東西不見,應該當下告知,而不是回去後隔沒多久才說不見,當下我也不在場云云。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將包包遺留在全家 如意店,下午離開醫院後,警方有護送我回去被告的富貴街居所,我一打開門就看到我的包包放在客廳,經我清點後,包包內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票共45張及現金1萬7,000元不見了等語(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41至42頁)。 ⒉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店員張靜 慧通知我兒子,我兒子是副店長,我兒子再通知我,我趕到現場時,警方已經報場,我兒子拿1個包包給我,我就交給警方,警方就交給告訴人男友(即被告)的父親林信達,當時林信達也有點包包裡面的東西,我有看到林信達當場有清點,好像有看到類似紅包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 ⒊證人林信達於偵查中證稱:經查看員警密錄器檔案,當日我 有檢視提袋內的財物,裡面有紅包袋及文件,且我有打開紅包袋查看,紅包袋中裝有現金,我應該是把這個提袋拿回富貴街居所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⒋則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是將其包包遺留在 全家如意店,其後該包包即由林信達取走並放置在被告之富貴街居所,且包包裡之紅包袋是裝有現金等情。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交付現金45萬元後簽立借據1紙,被告並承諾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1萬元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25日借據1紙(見他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堪認告訴人所稱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45張屬實。又被告之富貴街居所並非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處,且前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則被告有竊取該物之動機亦屬合乎事理常情,故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情告訴人對於短時間內再與被告接觸應係有所畏懼,故告訴人至被告之居所拿回所有之物時,因一時情急而未予仔細詳查盤點包內物品亦屬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否認竊盜犯行,然其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否認竊盜犯行 ,並不可採,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宜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詎林宜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㈡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宜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林宜良與告訴人邱千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竊盜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詐欺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成傷,並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犯如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電擊棒1支、茶葉蛋鍋1個,分別為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千綺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物品名稱」欄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 1 現金1萬7,000元 2 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林宜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同上區富貴街20巷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良與邱千綺係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宜良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富貴街居所)內,因細故與邱千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奪取邱千綺用以防身之電擊棒揮打邱千綺,邱千綺遂拿取其所有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之水藍色提袋,趁隙逃往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如意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全家如意店)躲避,詎林宜良尾隨而至,復承前傷害犯意,無視店員張靜慧之阻攔,以店內使用中之茶葉蛋鍋砸向邱千綺及張靜慧(林宜良傷害張靜慧及毀損全家如意店財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6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邱千綺受有體表面積少於10%燒傷、左手第五指骨折、背部二度燙傷、頭部撕裂傷約4公分(已縫合)、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林宜良父親林信達【另為不起訴處分】接獲通知到場,全家如意店人員將上開水藍色提袋轉交林信達,林信達因帶同員警返回富貴街居所查找林宜良,而將該水藍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客廳桌上,詎林宜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邱千綺就醫之際,以匿而不宣之方式竊取上開水藍色提袋內之現金1萬7千元及邱千綺未及帶走、黑色皮包內之發票人為林宜良、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得手。 二、案經邱千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良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擊 棒毆打告訴人邱千綺及以 茶葉蛋鍋砸向告訴人之事 實。 ㈡被告因積欠告訴人45萬元 ,而簽署借據與告訴人之 事實。 ㈢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就醫, 隨後即返回富貴街居所之 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供述 ㈠同案被告林信達於前揭時地領取告訴人之水藍色提袋後,放置富貴街居所桌上,該提袋中之紅包袋內裝有現金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送醫後,在富貴街居所內拾得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千綺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告訴人所有之1萬7,000元現金與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45張於案發後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全家如意店店長黃麗櫻之證述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交付同案被告林信達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新店分局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而於112年6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上開水藍色提袋內有紅包袋,紅包袋內有現金之事實。 8 借據照片1紙 被告積欠告訴人45萬元債務之事實。 9 案發當日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攝錄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㈠上開水藍色提袋於案發當日,在全家如意店外,由全家如意店人員交付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當場檢視提袋內財物,其內有紅包袋之事實。 ㈡同案被告帶同員警進入富貴街居所後,將上開水藍色提袋暫置富貴街居所桌上之事實。 ㈢富貴街居所房間地上之黑 色包包內,有疑似本票物 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前開被告竊得之現金及本票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