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審簡上-301-202503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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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802號、第9232號、第12751號、第21771號、第237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永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張鵬犯罪部分,無罪。   事 實 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李家祥」、「阿義」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財虎」、 「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及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 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莊永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莊永東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 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領取張鵬所寄送、裝有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張鵬提款卡包裹),並將張鵬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忠」之帳號與李偉民聯繫,向李偉民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致李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祥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一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遠東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莊永東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領取李偉民所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並將李偉民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得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五、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得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 永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應為無罪諭知,這些部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12751卷第21至24頁;112偵7802卷第17至25、141至143、149至151頁;112偵21771卷第13至21頁;112偵9232卷第21至26、109至111頁;112偵23764卷第13至18頁;112聲羈36卷第47至49頁;113審他9卷第1至4、96至97頁;113審訴緝25卷第185至187頁、113偵緝1461卷第4至7頁;112偵67186卷一第8至15頁;本院113審簡上301卷一第241至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李柏毅、李偉民、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陳以榕、謝有剛、謝惠敏、徐柏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曾圓鳳、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陳卉婕、何軾(見112偵12751卷第48至50、67至69、107至109、120至121、135至136、158至159、167至169、187至189、211至212頁;113審訴緝25卷第117至183頁;112偵7802卷第27至31、107至108、111至112、117至128、133至135頁;112偵21771卷第35至41、45至46、49至50、57至61、65至66、69至71、75至76、79至83頁;112偵9232卷第60至63、76至77、90至92頁;112偵23764卷第50至54、74至7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偉民、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徐柏誼、蔡幸珊、謝詠娟、陳卉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陳卉婕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謝詠娟、王美華、陳卉婕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鵬銀行(永豐、玉山、兆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告訴人林思蓓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確認簡訊截圖、告訴人黃郁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婷、何軾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告訴人張鵬銀行(永豐、玉山、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薛鈺涵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偉民之銀行(遠東、一銀、玉山、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柏誼之銀行(元大、玉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曹凱雁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白淑珠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鵬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花道家」網站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偉民提供之保管書翻拍照片、「李金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12偵12751卷第25至32、55至63、83至93、113至115、122至123、149至155、162至163、179至180、200至204、213、237至239頁;112偵7802卷第33至55、61、85至94、109至110、113至116、120、129至131、137、175至178、183至185、191至195、201至205頁;112偵21771卷第23至27、109至122、129至149、157至235頁;112偵9232卷第29至35、64至66、86至87、100至103、139至143、148至149、151至168頁;112偵23764卷第29至31、43至47、68至71、93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附表三編號1除外)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 三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4、7、8、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檢察官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應諭知無罪、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 人徐柏誼部分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罪部分」段落所述),原審就告訴人張鵬部分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則對被告併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有未恰。原審就前述誤併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 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多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301卷一第107至123頁)。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另案件數,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工作不只一種,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  ㈣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㈤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比較新舊法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並未彌補任何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卷23764第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經其他數個法院判決(有尚未確定者),亦有尚在偵查中者,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㈢被告供稱本案就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7802卷第142頁、112偵23764卷第17頁、112偵21771卷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25頁、第110至111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500元×2個包裹+500元×13個帳戶=7,500元),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之犯行 認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二、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被害人李偉民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被害人李偉民名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徐柏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徐柏誼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提領,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此並無何製造金流斷點,是亦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據此,被告上述行為均不能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佯裝「三信商業銀行專員張鈺昀」致電予告訴人張鵬,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昀」之帳號與告訴人張鵬聯繫,向告訴人張鵬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便存入貸款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關中門市(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被告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此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之提款卡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有罪部分內所引用之告訴人張鵬證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張鵬因提供本案帳戶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張鵬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廣義之共犯,被告所為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為領取共犯提供之帳戶資料,自非屬對告訴人張鵬之犯罪行為,當不能以公訴人所指之罪刑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洪松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為由誆騙洪松義,致洪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2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2 吳俊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1時許,假冒「BOOKING」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產生之信用卡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吳俊諺,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26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5,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依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賴依屏,致賴依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4萬2,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俊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前某時,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盜刷設定為由誆騙賴俊輝,致賴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8萬7,0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思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條碼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思諭,致陳思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4萬9,99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思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LINE BANK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下單設定為由誆騙林思蓓,致林思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黃郁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BOOKING.COM」、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8,04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1萬9,987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29分許 2萬6,997元 8 李柏毅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4分許,假冒某訂房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消費設定為由誆騙李柏毅,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1萬5,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靜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錯誤付款設定為由誆騙王靜文,致王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3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90元 2 許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許雅惠,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3萬3,012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6分許,假冒「BOOKING」、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盜刷問題為由誆騙張嘉芸,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6萬0,12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以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陳以榕,致陳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1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9萬1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有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有剛,致謝有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7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1萬6,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謝惠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假冒衣服網購電商、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惠敏,致謝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4萬9,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許 3萬2,101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徐柏誼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中租迪和公司蔡家翔」名義與徐柏誼聯繫,向徐柏誼佯稱可申辦民間貸款,然須提供徐柏誼元大帳戶、徐柏誼玉山帳戶、徐柏誼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美化帳戶等語,致徐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徐柏誼元大帳戶內之薪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3,400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4分許間 ⑴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怡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吳怡瑩,致吳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6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8分許 2萬6,123元 3 楊馥伃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簽署金流保障為由誆騙楊馥伃,致楊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 9,99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 5,215元 4 蔡宛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蔡宛樺,致蔡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玉山帳戶) 4萬9,987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3分許間 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基隆仁五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3分許 4萬9,071元 5 楊欣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假冒ONEBOY、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購為由誆騙楊欣儒,致楊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4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8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簡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假冒化妝品網購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簡雅惠,致簡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0時51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8日0時57分許至0時58分許間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施盈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施盈錚,致施盈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7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間 基隆孝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7,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26分許 2萬5,123元 8 陳宜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假冒ONEBOY、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陳宜芝,致陳宜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 2萬2,015元 9 曾圓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57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誆騙曾圓鳳,致曾圓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1萬101元 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蔡幸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1分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蔡幸珊,致蔡幸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16分許 曹凱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5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4萬3,000元、 9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詠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8時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謝詠娟,致謝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37分許 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7元 3 王美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0時9分許,假冒「花道家」網站、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王美華,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白淑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淑珠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19分至21時21分許間 木柵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萬1,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卉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為由誆騙陳卉婕,致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薛鈺涵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鈺涵臺銀帳戶) 4萬9,967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23分至20時25分許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7,035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4,030元 2 何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扣款為由誆騙何軾,致何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李偉民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李偉民遭騙帳戶資料部分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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