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審簡上-307-20241226-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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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書中提及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未賠償告訴人與犯後態度上,均有異議,如下述: ㈠此件事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㈡此件態度除道歉外,在照顧孩子工作上體恤告訴人辛勞,不 願造成告訴人進出法庭、多添生活及經濟壓力,希以減少程序部分處置,故達成撤掉告訴之共識,但因公訴無法撤銷故走此行程,實已得告訴人諒解及寬恕,更彼此都希望把此案盡快結束,還時間給孩子。 ㈢經濟條件由於113年2月21日後已離開公司,以臨時聘任任職 於其他公司。收入每月扣除生活所需,連飯錢都給予告訴人,除孩子生活費每月定時給外,所有多給的錢都有告知告訴人,此為減輕如生活壓力外,更是希望他與孩子都過得好,更是對此事最大的反省與歉意。此為長期賠償方案,更有實際作為,只希望這筆錢可以用在孩子身上。 ㈣對於本案,經濟上因113年2月29日離職後,已借錢給孩子當 生活費,實為困苦,望法官能撤銷金額,在此承諾,必會將此用於補償告訴人與孩子生活所需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夫妻關係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求判處被告緩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同年月22日申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不受理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夫妻關係 中,不知珍惜維護家庭,未思理性、理智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犯後告訴人雖撤回傷害部分犯行之告訴,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2人之共同住處,因離婚及子女照護等問題與甲○○起衝突,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四肢及奪取甲○○手持之行動電話,致甲○○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並於肢體衝突後對甲○○恫稱「我操你媽的喝酒」、「他(即2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訴妳,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通報為家庭暴力通報,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告訴人有夫妻關係,及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2)辯稱: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有拿告訴人手機,但沒碰到她的身體,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跟她說如果我被抓去關,妳跟兒子的生活費怎麼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奪取其手機及將其抓回家中時,造成其四肢之傷害,及被告對其稱有另案在身,若告訴人因本案衝突報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112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有為家庭暴力通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右上臂、右大腿、右前臂、右小腿瘀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及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若其報警之後不會放過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錄音23分起奪取告訴人手機、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24分10秒起,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陳○羲尖叫稱「那你為什麼要一直弄媽媽」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錄音31分50秒起,對告訴人恫稱「他會叫警察對不對?我告訴你,我只要進去,我這輩子出來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前揭家暴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係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