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309-2025021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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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詠寰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鐵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被稱為「2號」)、第二層收水(被 稱為「3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林詠寰依「鐵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由擔任「2號 」之人在旁監視把風,林詠寰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 「2號」再將款項交給到場收款之「3號」,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林詠寰 約定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詠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審訴卷第80、12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0至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2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洗卡之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43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128頁、第133、135、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鐵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依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共提領了約100萬元,顯然被告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非僅本案一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堪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需幫忙扶養5個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卻稱:2%的報酬沒有收到,有收到2天的車馬費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得證被告確有收到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是僅能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4,000元÷2日(因本案犯行時間係於1日內)=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細資訊參見偵卷第57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120頁),是此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並佯稱:其上架之網路販售商品因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購買,需連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0時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6日 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10月6日 1時2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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