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審簡上-310-202502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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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宇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李哲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 時常會妄想自己具備社會地位之成功人士,方為本案犯行,被告未藉此傷害他人或攫取不法利益,充其量僅因罹患精神疾病無從分清現實與妄想,且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足見被告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偽造任職蘋果公司之識別證,並出示予他人而行使,所為影響告訴人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對於公司人員管理,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偽冒立法院院長秘書室人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公司之困擾等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幻聽及幻想症,無從分清現實 與妄想,案發後被告已由家人接回照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主張考量上述情形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云云。惟查: 1、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尚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因為滿足自己的自尊自信,明知未獲授權即偽造蘋果公司之識別證,被告嗣亦未有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具體表現,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至被告所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已規律就醫控制病情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2、又刑法第61條得以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除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之外,尚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且所犯符合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罪名者,始足當之。被告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欠允,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 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立之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職稱「HR Director」、員工編號A3852、其個人照片及美商蘋果亞洲公司註冊商標之蘋果台灣分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以示其任職於蘋果亞洲台灣分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長之意,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本案所為,乃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則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無從再論究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