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審簡上-318-202502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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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陳隆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沒收。 事 實 陳隆菖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青椒」之人(下合稱「青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淑怡」、「林建宏」向李向明佯稱:至耀輝投資網站(http://yewuqt.com)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李向明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受騙款項(交付時地、受騙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隆菖依「青椒」指示擔任車手,持如附表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前往上址,向李向明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向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向明、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中捷運站廁所,將上開收取之受騙款項交予「青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隆菖因此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其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陳隆菖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向明達成調解,願於113年8月5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惟屆期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期減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未洽,有悖於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5頁、第59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4頁,偵緝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向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第50至5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8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0至62頁),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見後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青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同時將「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被告迄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即有不當;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2條、第47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4、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5、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併予審酌,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6、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詳後述),難認被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允當。7、原審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乃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悖於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未及審酌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於原審113年7月4日審理時固與告訴人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於113年8月5日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並於原審時同意以此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0至51頁)。惟查,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見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時,被告方表示: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給付2萬元後就沒有再給付,今天有跟老闆借錢,可以先付1萬元等語,始當庭將1萬元交與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3至64頁);復迄至114年2月3日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5頁、第37、第55頁、第63至64頁、第71頁),是被告至今僅賠償告訴人共計4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泥作,月收入3至4萬元,育有1子,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1、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主張:再給我緩刑。我之後每個月會給付1萬元,1月底我就可以先付第一期1萬元,剩下的6萬元分六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5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同意以此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附帶條件。然被告嗣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並片面向告訴人表示分期給付卻猶未履行等節,已如前述。其迄至114年1月10日僅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當庭再交付1萬元,後又延宕至114年2月3日方匯款1萬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破壞信任,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故認本案如予緩刑宣告尚難符合緩刑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青椒」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2頁),上開收據並已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共計4萬元一節,業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依指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椒」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交付時日 /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12年9月12日 15時10分許 /新臺幣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已扣押)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 ⑵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侯佑偉」印文1枚、署押1枚: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左列扣押物品翻攝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9頁、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