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審簡上-324-20250114-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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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號、第11636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1號、第12681號、第128 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 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 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 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 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琳娜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縱未及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以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高達3個,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被害人數達36人,受害金額近千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迄今未與任一被害人洽談和解,未能有效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似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彭師 佑、黃政揚、張雯芳、朱玓、陳信郎、洪敏超、朱家蓉移送併辦 ,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第11042 號、第116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 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 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 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包琳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包琳娜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號12231、第12681號、第12806號、第13514號、第13564號、第15352號、第15354號、第13515號、第15353號、第10531號、第10948號、第12728號、第14369號、第12264號、第17313號、第17314號、第20730號、第23708號、第32292號、第26095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9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第16887號、第18747號、第36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二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做鐘點的速食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高職肄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 檢察官彭師佑、檢察官黃政揚、檢察官張雯芳、檢察官朱玓、檢察官陳信郎、檢察官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簡稱 帳戶 帳戶一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二 包琳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三 包琳娜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鄧春蘭 鄧春蘭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8萬元 帳戶二 2 林瑜臻 林瑜臻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6萬元體驗金云云,致林瑜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3 莊紫綺 莊紫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4 陳素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陳素珠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5 田泰祺 田泰祺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6 程育華 (提告) 程育華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7 劉聲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劉聲宏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聲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8 游碧蓮 (提告) 游碧蓮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9 趙峻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趙峻宜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峻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10 黃雲屏 游碧蓮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 陳昱蓁 (提告) 陳昱蓁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12萬5,000元 帳戶三 12 黃淋秦 (提告) 黃淋秦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淋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 55萬元 帳戶三 13 劉麗珠 (提告) 劉麗珠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 40萬元 帳戶二 14 江鎔佑 (提告) 江鎔佑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鎔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5 李基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加入李基壽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基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6 周春燕 (提告) 周春燕於111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春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7 吳美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吳美瑩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8 林淑娟 (提告) 林淑娟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中午11時54分許 17萬元 19 王凱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王凱玲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0 王麗雅 (提告) 王麗雅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9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 9萬元 21 劉建民 (提告) 劉建民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2 胡碧芳 (提告) 胡碧芳於111年8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碧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 23萬元 帳戶二 23 林依儒 (提告) 林依儒於111年10月間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24 董玉茵 董玉茵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董玉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25 李粉碧 李粉碧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粉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帳戶二 26 陳靜儀 陳靜儀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帳戶三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27 林雪花 (提告) 林雪花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雪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 25萬元 帳戶二 28 柳仁誠 柳仁誠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暱稱「許漢文」之人,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柳仁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29 康秀端 康秀端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康秀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 15萬元 帳戶二 30 嚴莀緁 嚴莀緁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莀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帳戶一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20萬元 31 鄭宇縣 鄭宇縣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宇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2 謝孟軒 謝孟軒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孟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帳戶二 33 沈寶春 (提告) 沈寶春於111年6、7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 20萬元 帳戶二 34 洪惠玲 (提告) 洪惠玲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58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35 沈治 (提告) 沈治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30萬元 36 許勝章 許勝章於111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帳戶二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鄧春蘭 ①111年12月8日警詢(偵1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②112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45頁) 2 林瑜臻 111年10月29日警詢(偵2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47頁) 3 莊紫綺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3卷第15頁至第16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 4 陳素珠 112年1月7日警詢(偵4卷第9頁至第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素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7頁) 5 田泰祺 ①112年1月1日警詢(偵5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112年7月13日警詢(審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③112年8月1日警詢(審訴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6 程育華 111年12月14日警詢(偵9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卷第2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7 劉聲宏 111年12月22日警詢(偵8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7頁) 8 游碧蓮 112年1月7日警詢(偵7卷第9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 9 趙峻宜 111年12月19日警詢(偵6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3頁) 10 黃雲屏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0卷第15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雲屏之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5頁至第81頁) 11 陳昱蓁 111年12月30日警詢(偵13卷第65頁至第7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77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5頁) 12 黃淋秦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1卷第3頁至第5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兆豐銀行轉帳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黃淋秦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卷第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0頁) 13 劉麗珠 111年11月8日警詢(偵13卷第29頁至第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卷第33頁、第42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 14 江鎔佑 111年12月28日警詢(偵1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第53頁) 15 李基壽 112年1月7日警詢(偵15卷第31頁至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 16 周春燕 112年1月9日警詢(偵17卷第35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條(偵17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3號、第67頁至第73頁) 17 吳美瑩 111年12月1日警詢(偵16卷第15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83頁) 18 林淑娟 111年12月27日警詢(偵18卷第15頁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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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5號卷 偵1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卷 偵1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2號卷 偵1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4號卷 偵1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5號卷 偵17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3號卷 偵1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1號卷 偵1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卷 偵2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 偵2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 偵2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7號卷 偵23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卷 偵2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4號卷 偵2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卷 偵26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 偵27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4號卷 偵28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8號卷 偵2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5號卷 偵3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卷 偵3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2號卷 偵3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號卷 偵3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卷 偵3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7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