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審簡上-336-202502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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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詹鴻昆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即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報酬之工作。詹鴻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怡如」、「明光專員-李益華」向廖芯瑩佯稱:可在「明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廖芯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再由詹鴻昆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於113年1月5日12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20弄內拿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憑證收據(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後,前往上址,出示配戴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廖芯瑩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交與廖芯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芯瑩、上開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南路22巷內,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路邊,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詹鴻昆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本案被告詹鴻昆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足見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原審宣告緩刑,與刑法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既有上開前科,並有相類之詐欺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其認事用法未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頁、第7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第60頁、第8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54頁、第74至76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芯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 依指示將其向告訴人廖芯瑩所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第60頁、第86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2至54頁、第74至76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被告對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之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具體人名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4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依指 示收款即可獲日薪3,000元作為其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可見其係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公司文書信用、社會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依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2、被告本案無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3、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4、被告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見後述),原審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即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於原審中固與告訴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惟因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履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第7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9頁);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胞弟同住,並與胞弟一同扶養患有中度精神疾病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後,復於113年11月5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7頁);是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即有未合,原審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7頁、第90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3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又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實際給付一節,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 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工作機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惟被告已將該工作機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90至91頁),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且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交付時日/受騙款項 (/地點)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13年1月5日13時許 /211萬7,31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⑴「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明豐) ⑵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73頁) ⑴------------ ⑵ ①收款公司蓋印欄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 ⑴----------------- ⑵ 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李明豐」印文1枚、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