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3-審簡上-349-20250318-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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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文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控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謝文浩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不 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逕 稱LINE)暱稱「胡睿涵」之帳戶將甲○○加入名稱為「A03班Q4營 利計畫學習群組」之投資群組,復以暱稱「小潔」之帳號向其佯 稱:可透過http://www.zoi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買賣申購股票 ,需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嗣謝文浩即依「控肉」指示,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持「控肉」事先放置在謝文浩住處鐵捲 門縫隙內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路易莎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甲○○,並向 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謝文浩得手後,即將所收取 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謝文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45頁、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第81至8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4至45頁、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2張、如附表所示文件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3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在FACEBOOK(臉書)搜尋找工作後跳出來的貼文,經我留言後就有一個未顯示號碼打給我,請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詳談。我抵達後就看到一個頭戴鴨舌帽的男子自稱「控肉」,並指了旁邊的牛皮紙袋要我拿走,我到家後打開就是一部工作手機。之後「控肉」叫我偽裝成專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臺北莊敬店內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係依「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如附表所示文件是有人先放在我家鐵捲門的縫隙內等情(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91頁),可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控肉」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控肉」以外之人,復衡以在現今網路時代,一人使用數個網路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者並非罕見,自無法排除是由同一人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可能。復觀諸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新北、橋頭、花蓮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9至56頁、第57至61頁、第63至67頁),其中被告於新北、橋頭之另案,被告均係依「控肉」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接觸;另被告於花蓮之另案,被告雖被訴係與少年陳○○共同擔任監控手而監控少年楊○○向被害人收款,然被告於該案否認犯行,況被告於上開新北、橋頭、花蓮另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本案之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共犯人數。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客觀上已有3人以上共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登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9至100頁、第10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是為被告利益計,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控肉」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5,000元,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容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第一 期款項,迭經說明如上,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洽。 ⒊另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 ⒋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然本案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科刑欄內為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重之情形;另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違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控肉」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自營清潔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雖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誤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而為沒收之諭知,並非妥適,應予以撤銷。 (二)又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前已敘及,若再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斯時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2,000元,自有未當,亦應併予撤銷。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已經依指示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 (見偵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