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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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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