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66-2025022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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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1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2840、284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 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明璋罪刑部分撤銷。 謝明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又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事實及罪名仍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 8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均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並於24小時內隨即匯款至第2 層人頭帳戶」補充為「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39分許,轉帳20萬元(包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至第2層人頭帳戶」。 ㈡、證據部分  ⒈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中「、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更正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另案(112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偵查暨審理中之 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並 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顯屬過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亦認本件判決刑罰似嫌過輕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珍瑩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未及審酌之情,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兒子已成年、女兒由前妻照顧,被告目前因口腔癌末期要進行化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告訴人賴清富」更正為「被害人賴清富」、編號4證據名稱「告訴人江永元」更正為「被害人江永元」;附表編號2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欄「11時42分」更正為「11時59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6頁)」、「告訴人鄭順旭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6336卷第109至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鄭順旭及被害人江永元、賴清富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璋應知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 資訊,不宜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之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其申辦之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江永元、賴清富、鄭順旭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操作第1層人頭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謝明璋前開之中國信託銀行第2層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元、賴清富、鄭順旭等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申辦上開帳戶,並在西門町某處,將提款卡、存摺等面交給不詳之網友等事實。 2 告訴人鄭順旭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永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等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轉帳或匯款時間第1層人頭帳戶、金額 轉帳時間、被告之第2層人頭帳戶、金額 備註 1 江永元 ①112年2月3日9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9時51分許,轉帳26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32295號卷。 ②112年2月4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②112年2月4日9時15分許,轉帳34萬9,8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③112年2月4日9時14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乙玲)帳戶內。 2 賴清富 ①112年2月13日11時42分許,轉帳6萬8,000元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佳忠)帳戶內。 ①112年2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6萬8,114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 3 鄭順旭 ①112年2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耀澤)帳戶內。 ①112年2月15日12時33分許,轉帳29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明璋)內。 112年度偵字第263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謝明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明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取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第2層詐騙金融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詐騙陳珍瑩,致陳珍瑩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9時15分、16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5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花蓮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24小時內隨即匯款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陳珍瑩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珍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陳珍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陳珍瑩提供LINE對話資料截圖乙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2840號、第284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請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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