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簡上-75-20241231-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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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經堂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第28305號、第3956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經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劉經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時,透過便利商店店到店代收方式,將其在新莊昌盛郵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簡稱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梓恩」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後循序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所列「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劉經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 800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401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因提供首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一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紀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3、6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約定賠償金額履行完畢,至其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才未達成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被告因急欲貸款,在經濟困窘下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遭不法份子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情形有別。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約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詹益昌、周欣蓓 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方昌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方昌佑,並向方昌佑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方昌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54分許 1萬3,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 1萬988元 2 簡津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簡津孟,並向簡津孟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簡津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11時7分許 1萬1,234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和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峻,並向蔡和峻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和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9分許 4萬5,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文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致電予江文婷,並向江文婷佯稱:網路有非本人之下單紀錄,須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付款云云,致江文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4萬8,179元 112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 9,008元 5 許蕙纓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晚間致電予許蕙纓,並向許蕙纓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許蕙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 9萬4,09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雅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林雅貞,並向林雅貞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林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2分許 9,90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54分許 9,901元 7 蔡和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晚間致電予蔡和呈,並向蔡和呈佯稱:因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蔡和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晚上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方昌佑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通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 2 簡津孟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二卷第27頁) 3 蔡和峻 ①112年6月1日警詢(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③11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59頁) 轉帳畫面、通話紀錄(偵三卷第23頁) 4 江文婷 ①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四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四卷第37頁至第43頁) 5 許蕙纓 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五卷第13頁至第16頁)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偵五卷第23頁至第24頁) 6 林雅貞 ①112年6月2日警詢(偵六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112年12月14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113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簡上卷第87頁至第9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偵六卷第37頁至第43頁) 7 蔡和呈 112年8月29日警詢(偵七卷第4頁至第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林雅貞1萬元,上開金額應從113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000元。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22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1號卷 審簡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65號卷 審簡上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