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上-91-20241029-1
字號
審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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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2527、2528、2529 、2530、2531、2532、2533、2534、2535、2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未上訴 ,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含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累犯)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同之手法犯 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悟,再次以詐欺手法詐騙本案各被害人而取得錢財花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刑,無異鼓勵被告繼續以欺罔被害人方式詐取財物,且原審未依刑法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⑦因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拘役25日(共2罪)、拘役20日(共2罪)、拘役15日(共9罪)、拘役10日(共3罪)、拘役8日(共2罪)、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後;前揭④至⑦所示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後,應執行刑甲、乙及前揭③所示之刑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⑦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260至27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 (二)本案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諸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已敘明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以相 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1頁),可認檢察官已具體主張前案被告亦係以詐術誆騙被害人,且與本案罪質相同,併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就犯罪法益相同之犯行,業已入監接受矯正仍再犯,足認矯正難收成效,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3頁),而已說明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累犯之舉證責任。又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32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告前案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各犯行,且被害人多達10餘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明知自身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卻多次以起訴書所示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濫用他人信賴及同理心,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俱可徵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宣告刑既已撤銷,前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 能力及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誆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濫用他人之信賴及同理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癸○○、甲○○達成調解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卷第49頁、第5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249至250頁),然其餘被害人均尚未能達成調(和)解(其中被害人寅○○、丑○○、庚○○、辛○○、壬○○、戊○○、丙○○經傳喚均未到庭),又除被害人癸○○部分已履行外,被告並未依約賠償予被害人甲○○(另按被害人乙○○尚未屆期),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先前在餐廳工作、現與80歲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6至8、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本判決附表編號3、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偵查、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3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4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 5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6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7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 8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9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 10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 11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 12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7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25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5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貌似大學生之男性,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董云云,藉此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話、錢包均置於遭拖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上並無現金,需借錢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丁○○,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癸○○及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2、129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除已與告訴人癸○○及甲○ ○達成和解如上述,其餘詐得款項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乙○○ 110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晴光市場入口處,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寅○○ 110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校外圍牆,遭被告騙取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丑○○ 110年12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台北門市,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癸○○ 111年3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古亭店,遭被告騙取3,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庚○○ 111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出口處,遭被告騙取1萬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辛○○ 111年5月22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時代百貨地下2樓,遭被告騙取1,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壬○○ 111年9月15日1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遭被告騙取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戊○○ 111年9月25日1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億光大樓前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4,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甲○○ 111年10月5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遭被告騙取2,000元、2萬元(共計2萬2,0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子○○ 111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科技大學新生南路側道路,遭被告騙取2萬元、1,600元(共計2萬1,6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己○○ 112年1月6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借用站,遭被告騙取2,5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⒓ 丙○○ 112年3月16日16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吉野家萬芳店前,遭被告騙取1,100元。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第2526號 第2527號 第2528號 第2529號 第2530號 第2531號 第2532號 第2533號 第2534號 第2535號 第2536號 被 告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北市各處路邊,挑選貌似大學生之男性,向之訛稱:伊係其就讀大學之師長或校董云云,藉此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信任後,即佯以:行動電話、錢包均置於遭拖吊之汽車內而需借錢領回車輛、因故身上並無現金,需借錢乘坐交通工具云云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予丁○○(詐欺日期、地點、對象、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詎丁○○迄今仍未清償借款,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示報告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寅○○、丑○○、癸○○、庚○○、辛○○、壬○○、戊○○、甲○○、子○○、己○○、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寅○○拍攝被告照片截圖乙張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所持之悠遊卡之進出站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佐證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截圖1紙 佐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2,2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為亦涉背信罪 嫌部分: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子○○、己○○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