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審簡附民-342-20241230-1
字號
審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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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2號 原 告 毛曉薇 被 告 PHAM VAN HOC (中文名:范文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PHAM VAN HOC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毛曉薇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92號(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案件對被告PHAM VAN HOC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陳國鴻,尚非原告所欲提告之PHAM VAN HOC,PHAM VAN HOC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復於卷內查無該人資料,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刑事案件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