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簡-1036-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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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謝育霖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石茗仁」、陳姓男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謝育霖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石茗仁」。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先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丹」、「陳蓉娜」等帳號,向江郭宏佯稱:其等有意與江郭宏一起投資,江郭宏需把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云云,致江郭宏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下午2時31分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謝育霖依「石茗仁」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自本案帳戶內提款20萬元,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7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87至88頁),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1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各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並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③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被告依「石茗仁」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洗錢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石茗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竟配合指示,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負擔小孩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固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是被告就上開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而未經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黃兆揚、呂俊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江郭宏2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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