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審簡-1083-20241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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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86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 757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懷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長清辱稱:「三小」、「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鄭長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長清揮舞刀械及追逐恫嚇,使鄭長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被   告 單懷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3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懷春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鄭長清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長清辱稱:「三小」、「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鄭長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長清揮舞刀械及追逐恫嚇,使鄭長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懷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詞語辱罵告訴人鄭長清,並且有拿刀械揮舞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長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及恐嚇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全部經過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1.證人戴明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且有拿刀跑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事實。 2.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且有拿刀跑向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及以前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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