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1139-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1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 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宸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建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率為前揭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被 告 黃建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宸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時,因不滿前方同向楊宗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偏移且煞車,竟基於強制、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兩車停等於中山北路口機車待轉區、綠燈即將起步之際,突然以強暴之方式伸手拔除楊宗洧機車電門之鑰匙(綁附鐵捲門遙控器),並大力拋擲至遠方,旋即加速揚長而去,造成楊宗洧一時於交通繁忙之道路中央路口,根本無法啟動機車騎乘離開,僅能先將沉重機車自路口拖至路邊暫時停放,並且四處尋找機車鑰匙,妨害楊宗洧使用機車自由行動之權利;另造成楊宗洧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損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宗洧。 二、案經楊宗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宸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除後拋擲遠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宗洧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 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