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151-20241030-2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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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⒈主文欄「,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向告訴人羅玉娟為如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六 號調解筆錄之給付」、附表編號⒉主文欄「,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應向告訴人呂佳芬為如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五 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及附表編號⒊主文欄「,緩刑貳年」應刪除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